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诉被告雷X、黄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500元及利息1800元;2.被告黄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雷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开始,被告雷X分多次从原告与案外人方X合伙经营的京山县新市峪口禽业技术服务部购买兽药和预混饲料。2015年9月10日,被告雷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吴老板预混饲料款伍万玖仟伍佰元整,此款在鸡场卖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又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59500元及案外人方X的5000元左右,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2万元、2016年底前给付1万元,剩余3万余元在2017年底前全部付清。2016年6月7日,被告雷X通过XX转账支付1万元给原告,余款4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雷X、黄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经营京山县新市峪口禽业技术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该商户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于2017年9月4日被京山县工商局依法注销。2011年8月起,被告雷X为其经营的养鸡场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预混饲料,截止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雷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59500元,并承诺此款在鸡场出售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4月6日被告雷X另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59500元及案外人方X的5000元左右,分三次付清,分别在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2万元、2016年底前给付1万元,剩余3万余元在2017年底前全部付清。次日,被告雷X通过中国XX银行网银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核实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分期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雷X向原告购买预混饲料后,经双方结算,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交付预混饲料,被告雷X亦出具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雷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雷X在仅支付1万元后,拒绝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49500元;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货款的给付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被告雷X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现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产生,故本院确认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应当对该笔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XX货款49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00元;
二、被告黄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雷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被告雷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