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21民初1311号
原告:A,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1,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A与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B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A3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7年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A2,××××年××月××日生育儿子A3,婚后被告做什么事都是半途而废,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担当,还生性多疑,无中生有地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A1辩称,我一直在做事,没有好逸恶劳,也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而且孩子还小,现在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7年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1年1月1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A2,××××年××月××日生育儿子A3,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京山县XX两层楼房一栋,共同存款2.8万元,共同债权10万元,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经济发生争执,原告A以被告B1好逸恶劳、生性多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A1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合理协调家庭关系,增进交流和理解,就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