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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件——遗产财产继承

发布者:刘玉尊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4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鲁0602民初122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一共有两项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项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这一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举证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有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任何一个事实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刚才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意见,提到了张某遗产明细中转移的遗产应从中扣除,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并没有未扣除的问题。这一点从判决书和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6月9日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三人共同签署的张某遗产明细可以证明,证据非常充分。2、上诉人第二个理由是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10条完全正确,不存在不当的问题,没有任何错误。第10条规定的是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本案适用该条没有任何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3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张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方式进行继承。被告虽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将其600000元处分给两被告所有,但仅提供被告刘某1未婚妻吴某及朋友徐某的证人证言,鉴于被告刘某1与证人的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已声明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9日出具了内容、格式相同的自愿放弃张某遗产继承权的声明,双方当庭确认书写放弃声明是基于当日原被告签订《张某遗产明细》中扣除花费及预留款项的余额47958元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欠付吴某的债务,故原被告出具的声明应当是放弃继承《张某遗产明细》中的部分遗产,并非放弃对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两被告主张在签署《张某遗产明细》时原告对于被继承人的600000元遗产处分给两被告无异议及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依法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为宜。

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数额,包括在工商银行烟台南支行的理财产品到期本息收入226919.64元、被继承人去世前在工商银行烟台南号账户内存款余额470413.49元、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储蓄一本通(于2017年12月2日销户)的余额3.73元、在光大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6226620500210133账户的存款余额1.25元、在建设银行烟台分行62×××47账户的余额5.58元、在农业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6228480262470017019账户的余额1504.21元,以上合计698847.90元。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张某遗产明细》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明细表双方已对被继承人生前中国银行卡内的存款61622元进行了处分,故不应再进行继承。被告刘某3交付的30000元系被继承人在工商银行理财产品的预期利息,已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698847.90元中扣除,扣除该30000元后,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为668847.90元,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应各分得222949.30元。因两被告已各取得200000元,故原告要求判决被继承人生前在工商银行烟台南支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本息中的222949.30元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请,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刘某3支付的被继承人债务30000元,其已实际取分得170000元,故被继承人在上述工商银行烟台南账户内的到期理财本息扣除原告分得的222949.30元的余额3970.34元和该账户原有余额370.67元,共计4341.01元由被告刘某3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储蓄一本通(于2017年12月2日销户)、在光大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6226620500210133账户、在建设银行烟台分行62×××47账户、在农业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6228480262470017019账户的余额共计1514.77元由被告刘某3继承所有。因被继承人的其余存款由被告刘某1取得,故被告刘某1需支付给被告刘某347093.52元。原告收到两被告及案外人吴某给予的补偿款50000元,与遗产继承无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生前遗留的存款668847.90元,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刘某3各继承222949.30元,其中被继承人张某在工商银行烟台南账户内的存款222949.30元由原告刘某2继承所有,该账户内的余额及被继承人张某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储蓄一本通的余额3.73元、在光大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6226620500210133账户余额1.25元、在建设银行烟台分行62×××47账户余额5.58元、在农业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6228480262470017019账户余额1504.21元,由被告刘某3继承所有;二、被告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刘某347093.5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7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3683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3各负担368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刘某2。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1提交张某弟弟妹妹的书面证言、张某大姑姐视频证明(存在上诉人手机里)。质证中,被上诉人称,第一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起到证据作用,如果证人作证的话,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写一个书面说明,而且该书面说明也不能证实就是证人本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证人视频,这份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代理人所打印的证据目录载明刘佩秋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张某从2017年就将自己的房子出卖,手中留有存款80多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查明。张某取得房款80万元以后,自己住进了敬老院,在敬老院中所有的费用都是从80多万元中支取,直到临终还余下70余万元,根本不存在向别人借款,或者需要别人每月给付养老费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看,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张某遗产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某遗产明细》对张某后事费用支出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张某遗产数额计算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也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对张某遗产的陈述,结合张某生前所有财产及身后留有遗产的情况,上诉人主张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0880元,要求从被继承人遗产总额中予以扣减,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张某遗产明细》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9日三方协商一致,共同签署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将该款项从遗产中扣减,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张某遗产数额的认定及分割处理,所作分析、说理,全面透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2放弃了对张某涉案遗产的继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张某生前已将涉案遗产处置给了刘某1、刘某3,被上诉人刘某2对张某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涉案遗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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