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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者:刘玉尊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5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A学校。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烟台A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A学校答辩称,一、在烟台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50号裁决书”,认定张X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X服从该裁决的情况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于2012年裁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张X主张双方之间系单位内部承包关系进而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观点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张X向被上诉人借款53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而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问题,故张X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张X一审提出的反诉,我方认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反诉,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A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4月至9月间,张X累计向A学校借款59430元,经A学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张X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原在A学校处受学校委托为学校招生。张X于2010年5月10日向A学校出具说明1份,载明“本人系A学校的职工,于2010年的5月至9月在外地进行招生工作,本人自愿实行承包招生的方式,全部招生费包括交通费、宾馆费、食宿费、电话费等全部自己承担。由于本人经济条件有限,先向学校借款,在招生结束结算时予以扣除。借款在学校时本人以借条的形式出现,在外地招生时,借款学校直接打入银行卡,学校以银行凭据为证。我的银行卡号为6228********。特此说明。招生地点(齐齐哈尔、大庆、黑河)。”后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2010年专职教师招生协议,载明:“A学校授权张X在黑龙江省XX(部分县、区)进行招生工作,招生指标300名。如果在校生勤工助学自行为学校所招来的学生,不在张X的指标以及分配之中(招生区域给与指导的,经学生证明后可算指标,费用由张X负责结算,额度应与学校规定一致)。由A学校按时间发放给张X作为招生工作费用,不足部分,由学校负责提供支持,招生结算时扣除。不承担主管工作的一般员工,每月工资以借款方式发给,完成招生工作返校后予以按工资结算。张X招生结束后按学生实际到校及交费情况,根据学院规定进行结算,退学的学生高于3%时不算指标,不提成,低于3%算指标,不提成……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招生结束。”现A学校以张X向其借款未还为由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X偿还借款74833元。庭审中,A学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X偿还借款89930元,后又变更至59430元。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1日借款1000元、3000元和2000元,2010年4月20日通过网银向张X汇款1000元、2010年5月15日向张X汇款5000元、通过网银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向张X汇款15000元、2010年6月24日汇款1810元、2010年7月2日汇款10000元、2010年7月16日汇款5000元、2010年7月23日汇款1810元、2010年7月24日汇款4000元、2010年8月1日汇款5000元、2010年8月14日汇款3000元、2010年8月19日汇款610元及1200元。庭审中,张X对其给A学校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份说明系受A学校逼迫所写。

A学校对张X的借款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领款人为张X签字的格式借款单3张,借款单上借款部门均载明为招办,借款人为张X,证明张X分别于2010年的4月9日、4月12日、5月11日向A学校借款1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张X对该三张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确实借过这6000元,是张X用于招生的费用,但这6000元借款抵顶了A学校应给张X的招生提成费用。

二、XXX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A学校向张X银行账户内汇款5000元的事实,称系张X向A学校的借款。张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回单只能证明张X收到5000元款项,不能证明是A学校汇的款。

三、2010年4月20日网上银行转款证明一份、2013年3月3日青岛银行机制凭证一份,证明A学校转账给张X1000元,系张X向A学校的借款,称矫X是A学校的工作人员,也是A学校校长的丈夫,其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就是A学校的行为,但A学校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张X称青岛银行机制凭证中付款人是矫X,与A学校无关,不能证明是A学校给张X汇的款。

四、中国XX银行某支行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转账记录一份,转账记录显示转出户名为于X,转入户名为张X,证明A学校分别于2010年6月2日、6月24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1日、8月14日、8月19日(两笔)向张X银行卡汇款共计47430元。张X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证明是虚假的。张X对此不能提交证据。

根据A学校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到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调取了银行卡存款凭条,存款凭条显示2010年5月15日由矫X向张X汇款5000元。张X对此不予认可。

张X提供证人李X、姚X、方X、孙X出庭,证明张X是A学校的老师,2009年时张X为A学校招生169人。

李X称,我曾经在A学校就读了一年,2009年时张X老师在东北招生,我是被张X老师招到A学校的。张X老师是A学校的老师,学校的校长是韩XX。学校的设施不完善,给我们提供的住宿等条件都不正规,后来我就在烟台大学自考了。张X给A学校招生的具体招生人数我不清楚,跟我一批从东北来的学生都是坐同一列火车来的,大概有二百人。当时学校有两个校区,我所在的校区有大概六个班,大概有40人。

姚X称,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7月期间我在A学校就读,是A学校的学生。张X是我们学校的老师,韩XX和于X是我们学校的院长。张X在当老师期间,他还出去招生,招了一百多个学生,具体我不清楚。2009年时我在农业大学校区,有多少个班我想不起来了,我这届加上上一届大约有三四百人。

方X称,我就是A学校的学生,2009年我高中毕业进入A学校,2011年我离开A学校。张X是我们老师。张X老师曾经负责为学校招生。A学校不是正规学校,存在不合法之处。学校的校长是韩XX、于X。张X为A学校招生的具体人数我不清楚,有几个老师负责招生,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是在农业大学校区,在烟台,后来我们就被迁到烟台的一个很小的楼上了。

孙X称,我以前是A学校的员工,原来和张X是同事。张X是A学校的职员,为A学校招生169人。韩XX是副院长,正院长是于X。我们当时每个老师招生的数量都有一个统计表在会计处,我在表上看到张X招生数量是169人。我现在与张X是夫妻关系。我是在农大校区任职,有四个班,烟职校区有六个班,共三四百个学生。2010年张X招了三十来个,不到四十个学生被于X转给鲁东大学了。A学校称以上证人所述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庭后落实。

张X提交烟台职业学校成教学院与A学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一份、烟台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莱劳仲案字第(2011)186号裁决书一份、山东XX公司与A学校合作协议一份、2010年专职教师招生协议一份、工作人员联系表一份、韩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曲芸2010年6月记录的查岗记录三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张X是A学校的老师。孙XX、刘XX、张X、颜X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曲芸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曲芸记录的教师签到表六份、A学校会计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六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张X是A学校的老师以及张X为A学校招生的人数。A学校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庭审中,A学校、张X对承包招生结束后费用未结算质证一致。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说明、借款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转款证明、青岛银行机制凭证、转账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合作办学协议书、烟莱劳仲案字第(2011)186号裁决书、合作协议、专职教师招生协议、工作人员联系表、查岗记录、教师签到表、工资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张X受A学校委托为学校招生,在为A学校出具的说明中表明自愿实行承包招生的方式,先向A学校借款,在招生结束结算时予以扣除。借款在学校时本人以借条的形式出现,在外地招生时,借款由学校直接汇入银行卡,学校以银行凭据为证。A学校提交的3张格式借款单,张X对此无异议。中国XX银行某支行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转账记录,转出户名虽显示为于X,但因于X系A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账行为应视为代A学校履行职务行为,法院予以确认。A学校提交的2010年4月20日网上银行1000元转款证明及XXX银行银行5000元存款业务回单,该两笔汇款均显示汇款人系矫X,A学校称矫X系代A学校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A学校、张X对承包招生结束后费用未结算质证一致,张X以A学校主张的款项系学校应发放的工资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判决:一、限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市A学校借款5343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市A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原告烟台市A学校负担535元,被告张X负担1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X向法院提交一审开庭宣判传票一份,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10时,其称2021年4月25日其才收到一审法院的宣判传票和一审判决书。A学校质证称,不属实,一审法院提前通知其4月23日开庭宣判,4月23日拿了判决书,张X是否到场记不清楚。张X主张其4月25日收到判决书和传票A学校不清楚,也不太可能。二审中,当事人再未能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人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借款,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转款证明、青岛银行机制凭证、转账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上诉人虽主张其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之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已经生效的烟莱劳仲案字第(2011)18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发放的工资和其应得提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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