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曙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4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内01刑终267号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男,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李XX,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乌兰察布市,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X斌、李X,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XX,男,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X、刘X、王XX犯盗窃罪,韩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内0105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X、刘X、王XX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X、王XX的辩护人及刘X的家属均提交了新证据,经审查,该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准确量刑,需进一步查证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刑初3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XX
审判员 赛 罕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