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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被诉诈骗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2017年03月02日 | 发布者:朱娅娟 | 点击:7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蒙某某被诉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蒙某某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蒙某某被诉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发表如下辩护

蒙某某被诉诈骗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蒙某某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蒙某某被诉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对检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异议。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帮助取款的犯罪行为更加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

理由如下

1、被告人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八次讯问笔录中及今天的庭审中,均表示对“牛哥”实施该次186000元的诈骗活动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其是如何诈骗的,怎么诈骗的,都不知道,其只是帮助“牛哥”取诈骗得来的钱。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的QQ诈骗活动。

2、本案当中,实施诈骗犯罪的关键人物“牛哥”并没有归案,其身份及在犯罪中的具体犯罪事实均无证据证实。那么仅凭被告人的单方口供就认定被告人与“牛哥”就诈骗犯罪进行了通谋,该节犯罪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认定被告人与所谓的“牛哥”就该起诈骗186000元的犯罪活动进行了通谋的犯罪事实,也就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犯有诈骗罪。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蒙某某是在他人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在“牛哥”的指示下,帮助转移他人的非法所得,即明知他人提供的银行卡的钱为诈骗犯罪所得赃款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更加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故,我们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退一步说,即使检察机关指控蒙某某构成诈骗罪,也应当依法认定蒙某某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因为实施该起诈骗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而不认定主从犯。

检察机关指控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可见,检察机关也认可该起案件为共同犯罪。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整个QQ诈骗的过程都没有参与,只是在诈骗既遂之后帮助取款。在该起犯罪当中,蒙某某明显所起的作用较小,其不是该起实施QQ诈骗活动犯罪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具体QQ诈骗活动的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起帮助作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蒙某某的帮助取款的行为明显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帮助犯,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不能因为本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而不予认定主从犯,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刑法的罪责性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蒙某某有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被告人数次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及今天的庭审中都对其帮助取诈骗所得赃款的行为供认不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 应当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某在公安的讯问时,及数次律师会见及本次庭审当中,被告人都表示认罪,对自己的行为也非常后悔。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该情节应属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应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在实施此次犯罪行为之前,表现一贯良好,并未受过任何的刑事和行政处罚等。故希望法庭考虑其为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4、被告人身体有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且家中有年迈的父亲及二个年幼的孩子,希望法庭本着宽严相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判决,使其能早日回归家庭,承担起一个儿子、一个父亲的责任。

综上,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具有以上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朱娅娟律师

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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