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牛X与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08月09日 | 发布者:朱娅娟 | 点击:28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牛X,男,1980年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X,男,1983年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牛X,男,1980年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男,1983年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牛X与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张X、被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X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孙X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孙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牛X通过案外人王X介绍认识唐X及其丈夫孙X2018年,孙X因家中事务急需用钱,故通过案外人王X通知牛X并向牛X请求借款15万元,承诺于二至三个月可归还。2018年2月7日,牛X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孙X转账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经牛X多次催要,孙X拒不还款。故牛X诉至法院。

被告孙X辩称,一、针对牛X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即判决确认孙X立即返还牛X借款本金15万元,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一)孙X与牛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X根本不认识牛X,双方从未达成任何借款的合意。牛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孙X也不是适格被告。2018年2月份时,孙X根本不认识牛X。诉状中其连孙X的妻子唐X的名字都写错,可见双方根本不认识,双方从未就借款达成任何合意。牛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银行转账至孙X账户15万元后,却没有让孙X出具借条、欠条等,也没有在该份转账凭证中备注“借款”,在长达数年的时间也未向孙X进行过任何催讨,显然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双方习惯和常理认知。显然,孙X与牛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合意,牛X无权提起诉讼。(二)牛X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牛X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与孙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程度,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牛X主张孙X向其借款,在本案中,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孙X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与孙X真正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王X,并非牛X。孙X一方已经完成与牛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而牛X并没有进一步举证借贷关系。孙X认为:在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出现争议时,应由牛X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合意存在。这种证明在性质上是本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牛X仅提交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并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牛X的起诉。二、本案案涉15万元的款项的出借方,实际上是王X。并且,孙X已向王X偿还了借款,与王X之间债权债务早已消灭。王X系孙X妻子唐X的同事。2018年2月份,因孙X需要在合肥购房,存款又未到期,孙X的妻子唐X向王X借款17万元进行周转。王X借了17万元给孙X。孙X收到了两笔转账,一笔为15万元,一笔为2万元。2018年2月7日,孙X收到其中一笔15万元的银行转账,但该笔转账并没有显示转帐方姓名。孙X存款到期后,分别于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5日分两笔向王X(实际借款人)转账了19万元。其中,17万元用于清偿借款,2万元另外出借给王X。之后,王X也已向孙X的妻子清偿了这笔2万元借款,孙X与王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消灭。结合孙X一方出示的证据,显然可见,孙X与牛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牛X的起诉。三、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按照牛X自己的陈述,其已经自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按照牛X出示的证据,其是在2018年2月7日将15万元转账至孙X银行账户。又根据牛X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承诺将于2-3个月则可还款”。该部分为牛X自认的事实,那么就是说最迟还款时间是3个月后,即为2018年5月7日。诉讼时效三年,最迟至2021年5月8日。在这个期间,出借方没有任何的索要行为,也没有起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至2021年5月8日之后,诉讼时效已过。但是,牛X诉状显示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四、针对牛X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诉请,鉴于第一项诉请不成立,该两项诉请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牛X承担。五、牛X与王X之间有情感及经济纠纷,双方目前的经济纠纷案件仍然在诉讼当中。牛X恶意裹挟孙X,故意作虚假陈述,捏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企图侵害孙X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依法处分。综上所述,孙X与牛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过诉讼时效,其行为也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依法对其予以处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牛X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孙X的账户汇款15万元。

2021年6月4日,牛X给孙X的妻子唐X打电话。牛X“王X同学”。唐X“王X同学?”牛X“对”。唐X“王X同学你找我干啥?”牛X“你你你那年买房的时候从我这借了15万块钱还记得吧?”唐X“我不记得”。牛X“这么久了你也没还我”。唐X“我没有找你借过钱,我找王X借过钱,我也还她了。”牛X“这期间呢,我碍于王X面子没有问你要,这个钱是我汇给你老公的,我有我有凭证的,发吧,然后呢,现在我和王X分开了”......“我和她分开了所以这个钱呢我是汇给你的,所以你要尽快还给我,我给你三天时间。”唐X表示自己不掺和牛X和王X的事,钱已还给王X。之后,牛X又向唐X的手机发送了催款的短信。

X就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付款记录显示,孙X2018年2月7日收到一笔15万元转款,唐X2018年2月5日收到王X的转款2万元。孙X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5日分别向王X转款14万元、5万元。2020年5月25日,王X通过微信向唐X转款2万元。孙X称唐X与王X是同事关系,孙X因为买房,向王X借款17万元用于周转,孙X收到的15万元,未显示付款人姓名,孙X与牛X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合意。之后孙X的自有存款到期,向王X转账19万元,用于偿还借款17万元,另外借给王X2万元。之后王X也将2万元还给孙X。孙X与王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牛X、刘某诉王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开庭传票,证明牛X与案外人王X存在经济纠纷,且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书。牛X与王X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孙X无关,孙X与牛X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牛X对孙X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据(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牛X与刘某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牛X与王X系同学关系,自2017年开始交往并以恋爱名义共同居住,交往期间,牛X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账户有微信转款的方式向王X转款736025元;王X通过微信也向牛X转款212885元。该案终审文书最终确认牛X与王X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王X返还牛X、刘某3286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诉讼中,法庭询问牛X借款的过程,牛X称那天是王X打来电话说唐X向她借款17万元,王X没有钱,希望牛X帮助唐X,牛X说行,后来给了对方的账户,当时唐X就在旁边,还对借款表示感谢。孙X否认唐X曾和牛X通过电话,一直认为是向王X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X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电话录音、手机信息截图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牛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其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借贷的合意,且已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牛X2018年2月7日应王X的要求向孙X的账户转账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孙X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夫妻二人与王X有经济往来,15万元应当是向王X所借,在牛X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孙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其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孙X返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牛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盛X与孙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朱娅娟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12809 积分:2238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朱娅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朱娅娟律师电话(1396678234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966782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