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盛X与孙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08月09日 | 发布者:朱娅娟 | 点击:12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盛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盛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原告盛X诉被告孙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苹苹、朱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资金129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949.58元(以返还资金129500元和赔偿款3000元总和1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之后产生的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原、被告合作经营饭店(X土菜馆),前期饭店装修包括墙纸、修空调、包厢灯、电工工资、楼梯地皮材料、厨房地皮材料、窗帘、煤气等费用以及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投入资金共计129500元。之后,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借资说明》一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经营,并明确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的原因在于被告,因此被告需于2020年8月31日前将原告投入的资金1295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劳动付出和经济补偿3000元,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退出经营,且未获取任何分红,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投入资金并支付赔偿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理会,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X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合伙经营X土菜馆,原告共投入资金129500元,均支付给被告,其中微信转账支付19000元、支付宝转账支付54000元、现金支付56500元。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合伙事务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退伙。2020年8月3日,双方签订《借资说明》,约定双方确认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退伙,原告在合伙期间以现金加转账方式的资金投入在退伙后作为给被告的借款,共计129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劳动付出和经济补偿3000元,上述款项于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给付原告6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签订了合同,应当依照合同处理。原告根据《借资说明》,对被告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250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126500元,并在债务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负担利息。即被告应当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9月23日止,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12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盛X合伙出资及补偿款共计126500元,并负担利息(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止,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12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朱娅娟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12809 积分:2238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朱娅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朱娅娟律师电话(1396678234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966782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