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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高某1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朱娅娟 | 点击:7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111民初****号原告:高某1,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号
原告:高某1,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某1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晓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2。××××年××月××日,双方依法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恋爱时,双方年纪小,考虑问题不够成熟,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4年,被告不想和原告生活了,擅自搬回娘家,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了。2016年3月1日,原告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依然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也不让原告看望小孩,矛盾无法调和,已无感情可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儿高某2由原告抚养;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金寨路817号安梁城市广场A区1-3幢2-1209室(产权证合蜀字第8140151431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95974元整(其中欠原告父亲高立成245574元,欠原告姐姐高燕504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在庭审中辩解: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如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800元/月;三、依法分割涉案房产,判令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五、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2,后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金寨路817号安梁城市广场A区1-3幢2-1209室(产权证合蜀字第8140151431号)房产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60万元(已扣除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根据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合情合理地予以确定。现婚生女高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保障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不宜改变其生活居住状态,故本院支持婚生女高某2归被告郑某抚养。高某1每月支付给婚生女高某2抚养费8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诉请位于金寨路817号安梁城市广场A区1-3幢2-1209室(产权证合蜀字第814015143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扣除银行贷款部分后的现价值为60万元,故本院判定该房屋归原告高某1所有,由原告高某1负责偿还该房屋项下贷款,并补偿被告郑某30万元。
本案系当事人婚姻法律关系纠纷,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为295974元,被告郑某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诉请的为多方债务,债务关系复杂,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2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高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高某2十八周岁止,该款从2017年2月开始支付。原告高某1享有对高某2的探望权,可在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日探望高某2,被告郑某有配合义务;
三、原告高某1和被告郑某名下的位于金寨路817号安梁城市广场A区1-3幢2-1209室(产权证合蜀字第8140151431号)房产归原告高某1所有,该房屋项下贷款由原告高某1负责偿还;
四、原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房屋补偿费共计3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620元、被告郑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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