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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民间借款合同纠纷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朱娅娟 | 点击:6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吴X,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XXXXX律XX。被告:汪X,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X,女...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吴X与被告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76933.33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以后发生的请求一并判决)。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8年9月2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交通费2000元等全部维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元月23日借款80000元,3月13日借款40000元,6月20日借款40000元,10月15日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出借方式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所有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并在往来短信中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年末开始,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也多次承诺偿还,但却未实际偿还。至今该借款已逾三年,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X与被告汪X系同学及发小关系。2014年1月被告汪X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芜湖新芜路支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8万元。同日被告汪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借款8万元的借条。同年3月13日,被告汪X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汪X出借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汪X于当日将该款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76的账户中,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0日及10月15日,被告汪X以相同理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汪X出借人民币4万元。被告汪X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两张借条。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汪X共计向原告借款四次,借款总金额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条中原被告均未注明利息。后因被告汪X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汪X产生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汪X(手机号码139××××5601)之间短信往来内容,原告自2016年至本案诉讼前持续向被告汪X索要债务,被告汪X虽多次承诺归还借款,但均未履行。因被告汪X数次爽约,原告向被告汪X表示要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汪X未表示反对。2018年3月14日及2018年4月10日原告两次与被告汪X通过电话,协商还款事宜。通话中,原告明确表示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汪X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要努力还款。之后,被告汪X在与原告的短信往来中,虽多次表示要归还一部分欠款及利息,但终未能实际履行。因被告汪X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汪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吴X与汪X之间往来短信截图、2018年3月14日、4月10日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按照所借金额及时进行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向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汪X讨要欠款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汪X明确表示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月息2分向被告汪X主张利息。被告汪X对此予以认可,且多次表示愿意分期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对借款的利息达成合意,原告以此向被告汪X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交通费2000元维权费用。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汪X及其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汪X的借款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无证据表明上述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因此,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464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年利率24%),合计人民币374641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向原告吴X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被告汪X负担6920元,原告吴X负担2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
人民陪审员  黄 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 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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