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丁业|时间:2022年05月30日|19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2014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妻子魏X归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处理。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洪X与被告洪XX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洪XX从原告处借款,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息数额问题,双方在两张欠条中均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分别为10000元欠条月息300元、20000元欠条月息600元,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因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4420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30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6280元,借款利息共计40700元。截止2018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应付利息40700元(附计算表)。
关于本案被告归还的款项首先结算利息还是按本金结算的问题,被告洪XX辩称被告归还的40000元应当先抵充本金,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在欠条中对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所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已归还的借款先抵充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还款顺序被告洪XX支付的40000元应先抵充10000元和2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截止2018年4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40700元,被告归还利息4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规定,利息应当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洪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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