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亚娟律师
乙与白某系朋友关系。甲与白某原系恋人关系。2015年至2017年,乙与白某合伙做生意。2015年10月7日,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元。甲提交一《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2月1日向出借人甲借到人民币29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2月1日到期偿还......”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乙,时间为2018年2月1日。 2019年8月1日,甲电话告乙的妻子,乙为帮甲解决其与第三人的纠纷,乙按甲要求出具一《借条》给甲拍照。 2020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乙通过微信分别向甲转账人民币3600元、1400元。
甲起诉请求:1.判令乙向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乙方依约向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乙承担。甲提交一份证据通话录音,欲证明乙承认合伙时借款事实存在,其后双方进行过结算,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乙认为该录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时间无法认定,期间双方未提及金额,我与上诉人说过这8万元是合作款,但是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我会陆续退还给上诉人。白某认为29.5万的借条是三人在场写下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
法院意见:
原告主张其借款人民币295000元给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举证证明以下法律事实:一是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二是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本案中,甲提供金额29.5万元的借条,借条书写后,甲电话告知乙的妻子,乙为帮其解决与第三人白某的纠纷,乙按甲要求出具《借条》并给甲拍照。故,甲与乙之间无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甲提交的录音证据,虽能证明借款事实可能存在,但通话双方均未提及借款金额,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虽能举证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但不能证实该款系借款且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及原告已将本案诉争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故,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学习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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