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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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工程验收和结算,对新增工程量和价格标准也有争议,能主张要工程款吗?

发布者:杨芳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9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对新增工程量、已付的工程款和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20年4月,被告何某联系原告说在昆明阿盖公主文创园内(坐落于阳宗镇脚步哨村)要建3层的办公楼,用于二被告准备成立的云南阿盖公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所用。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将云南阿盖公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苹果园办公楼发包于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水电、装修,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昆明阿盖公主文创园,约定预算单价制作为720元每平方,约定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还约定了甲方违约的违约金标准。
  因办公楼运行需要泵房,于是在办公楼施工期间被告让原告另行建设泵房,原告提出按每平530元算,最后双方协商约定泵房按照每平方米520元标准计算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还让原告加装太阳能、更换更高质量规格的木地板,当时被告承诺加装的太阳能费用为26000元、木地板补贴原告4200元。
  施工过程中被告依次在2020年4月11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8000元,合计已付原告368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办公楼、泵房施工,完工后被告方于2020年8月中旬就入住使用。经双方于2020年9月7日双方就办公楼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经过验收测量,该办公楼总面积为211.34mx3层,按照720元/㎡计算办公楼的工程款为456480元,加上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加装的太阳能费用26000元、木地板补贴4200元,以上工程合计486680元,尚下欠118680元。泵房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9月22日经被告验收泵房总面积96m’(长13米、宽6米),按照520元/㎡标准,结算泵房应付工程款4992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合计16860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何某说对下欠款项无意见,但其与刘某是合伙关系,公司没成立,对设立公司期间的债务刘某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合同上刘某也签字了,让原告找刘某。
  原告联系刘某时刘某告诉原告其与何某的合伙纠纷中何某出具书面意见承诺所有债务与其无关,该债务应由何某偿还。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至今未收到下欠的工程款。
  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云南阿盖公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苹果园办公楼工程款118680元(包含增加的太阳能和木地板补贴30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5604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后至款项清偿前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
  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泵房工程款49920元(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65636.18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49920元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771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曾支付6万余元给原告找来施工的人,并且该工程因逾期完工导致有4.9万的扣款,虽然原告不认可私自代收的6万余元和4.9万的工程扣款,但因扣款的会议记录有原告员工和施工人员签名且代收人系原告找来的工地负责人,原也代收过款项,故法院最终支持了上述代收款6万余元和4.9万的工程扣款,并在总工程款终扣减。
  因被告不认可工程为原告所做和工程量,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和对有争议的泵房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为了确保原告施工的建筑是否还在,杨芳律师与原告一起进到建筑所在的山里取证,推动工程造价鉴定,最终鉴定的款项比原告主张的4.992万元还高。但关于建盖泵房的机械费已查明是刘某支付,平整场地、挖基坑土方、挖沟槽土方、回填方、挖地沟、明沟、独立基础、基础梁、地坪的费用有部分为刘某另外安排张某所做,无法区分哪些属原告所做,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认定,仅认定泵房的工程造价为53221.7元将剩下泵房的基础费用扣除。
  最终本案的工程款为办公楼认定为486680元,泵房的53221.70元,合计539901.70元,办公楼的扣款金额为49000元,应付款项为490901.70元,扣除已支付的421000元,被告还应付工程款69901.7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主张办公楼款项的违约金及泵房款项的利息,办公楼双方也未证实验收,办公楼及泵房都已交付使用,本案按照原告主张的泵房款项利息的起算日2020年9月23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办公楼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901.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9901.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何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杨芳,籍贯宣威,民革党员,法学本科,现为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家事业务部主任、财税业务部主任,电话:1596948572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6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