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梁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4民初4276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樊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60156元;并以本金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求与案情
原告梁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并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3日的期内利息23004元;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38016元;以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20928.6元;其余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24394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以上诉讼请求合计:248948.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6.2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我方有权以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我方有权以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樊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借款事实成立,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需要资金,特向梁海龙借款162000元。借款日期2019年2月3日,还款日期2019年9月3日。总计借款时间为7个月。月利率0.03。该《借款单》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摁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6.2万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单》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6.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借期、逾期利息计算如下:借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利息为22680元(162000元X0.02X7个月);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7476元(162000X0.02X11个月+162000X0.02X1个月÷30日X17日);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
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是梁某某因委托关系而支出的费用,与被告王某某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樊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及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樊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60156元;并以本金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王有均负担4946元,由原告梁海龙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