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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刘某甲抢劫案获附条件不起诉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8月24日 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07年7月5日晚,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受刘某丁及某戊纠集,跟随二人来到某市某街道某村某路交界处小路。刘某丁、某戊拦住骑电瓶三轮车经过的被害人全某,对其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全某手机一部及人民币六十元。刘某甲站在五、六米远处观看。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四百九十余元。2015年2月2日,某公安局民警在某市某街道某村某号出租房门口抓获刘某甲,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本案由某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刘某甲涉嫌抢劫罪向某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检察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并就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听取了各方意见。刘某甲委托聂昭洪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刘某甲的行为定性及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首先,关于行为定性。刘某甲虽未直接实施暴力殴打和搜身,但其与他人结伙前往现场并在旁观看,形成了心理上的支持与配合,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其次,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刘某甲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利于其教育、感化和挽救,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程序要求。

 

【裁判结果】

某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同时,依法告知了相关异议及申诉权利。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一是精准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敏锐指出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为争取从宽处理奠定法理基础。二是积极沟通与证据组织,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与检察机关、被害人沟通,促成被害人谅解,并充分阐述刘某甲的悔罪表现与帮教条件。三是成功争取附条件不起诉,通过专业的法律意见,促使检察机关采纳辩护观点,最终使刘某甲获得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对其未来的负面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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