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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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故意伤害罪 结果:不起诉

发布者:刘国栋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39人看过 举报

2026-08-21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词:故意伤害、轻伤一级、不批准逮捕、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不予起诉

律师:刘国栋律师(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刘某帆

案由:故意伤害罪

结果:不予起诉

案件事实:2025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帆与刘某然、聂某坦,韩某等人在“春风十里”饭店吃饭、喝酒,饭后0时许行至“微山湖菜馆”附近处遇到同样刚吃完饭的李某航、张某赠、王某乐等人,因说话声音较大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现场,刘某帆从“微山湖菜馆”吧台处要到李某航一方联系电话,通过拨打对方电话双方约定见面地点,到达约定地点后刘某帆与对方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李某航摔倒在地,李某航躺在地上后刘某帆骑在李某航身上,用拳头向李某航面部殴打,致使李某航受伤。经鉴定,李某航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2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对刘某帆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6月24日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此时犯罪嫌疑人刘某帆与被害人李某航双方尚未达成和解)。

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间工作重点:作为刘某帆的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帆,并向检察院申请不批准逮捕,同时提交不批准逮捕申请书一份,充分阐述不应逮捕理由:

一、刘某帆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及侵害法益不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客观上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殴打行为,侵害的法益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是“事出有因”,基于一定的纠纷或矛盾去殴打他人,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两罪在犯罪动机、行为对象、侵害法益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

本案中刘某帆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不具有“随意性”。首先,刘某帆与被害人李某航等人的矛盾具有明确起因和发展脉络: 案发当晚,刘某帆与刘某然、聂某坦、韩某等人在“春风十里”饭店吃饭、喝酒后,行至“微山湖菜馆”附近时,遇到同样刚吃完饭的李某航、张某赠、王某乐等人,因说话声音较大双方发生争执。可见,双方的矛盾系日常生活中偶发的口角冲突引发,刘某帆并非无事生非。其次, 双方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刘某帆到达约定地点后,针对的是此前已经发生争执的李某航一方,而非不特定的路人或旁观者,殴打对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针对性。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矛盾系因酒后说话声音较大这一偶发因素引发,刘某帆的行为针对特定对象,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李某航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故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刘某帆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逮捕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判断是否应当逮捕的核心要件。具体而言,社会危险性包括五种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本案中,刘某帆不符合上述逮捕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刘某帆涉嫌的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

刘某帆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本案情节:刘某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冲突过程中刘某帆暴力程度较低、持续时间较短,且未持械,人身危险性较小;刘某帆认罪认罚,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刘某帆如果被交付审判,法院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极有可能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适用缓刑、拘役或管制。

(二)刘某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1. 刘某帆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酒后偶发矛盾引发的冲动型犯罪,不具有预谋性和习惯性。案发后刘某帆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不具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性,无再犯可能性。

2. 刘某帆无妨害诉讼的风险。 刘某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工作,没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和动机,不存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3. 刘某帆无打击报复被害人的可能性。 案发后刘某帆及其近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自愿承担被害人一切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不存在“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4. 刘某帆无逃跑风险。 刘某帆系本地居民,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家庭,其法定代理人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不存在“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三)社会危险性需要具体判断,不能仅凭犯罪事实抽象推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应当以个案中具体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仅仅是一种脱离个案的抽象预测。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某一具体危险是否存在真伪不明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本案中,没有任何具体证据证明刘某帆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不能仅因其涉嫌犯罪就抽象推定其具有社会危险性。

三、刘某帆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一)法律对未成年人逮捕有特殊保护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同时,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九条同样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犯罪嫌疑人刘某帆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刘某帆有法定代理人,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和家庭帮教措施。

综上所述,刘某帆完全符合“应当不批准逮捕”的法定情形。

(二)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应当以“不批准逮捕”为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极为审慎,只有在确实存在社会危险性且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该危险发生时,才应考虑逮捕。本案,完全可以通过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完全没有必要采取批准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四、刘某帆符合不起诉的实体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故意伤害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刘某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将来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具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完全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既然刘某帆存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极大可能性,意味着其最终可能不被起诉、不进入审判程序,对其采取逮捕措施更是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批准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不应当适用于最终可能不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刘某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足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逮捕条件。故应当对刘某帆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给这个一时冲动的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经检察院审查对本案最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2025年6月27日变更刘某帆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25年8月8日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难点:一、犯罪嫌疑人刘某帆的行为定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帆的刑事责任,因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航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刘某帆是否符合不起诉适用条件。

主要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刘某帆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审查起诉阶段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符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帆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动机和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交叉,但两罪在犯罪客体、主观动机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定性为“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两种情况,即行为的发生莫名其妙,没有说得过去的理由。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往往是“事出有因”,基于一定的纠纷或积怨去殴打他人,主观上存在预谋或者蓄意报复,又或是在矛盾升级过程中临时起意去殴打他人。

两罪在侵犯的法益方面亦有根本区别: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位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这种区别反映了两罪在刑罚体系中的不同定位。

(二)本案刘某帆的行为不具有“随意性”,属于“事出有因”。

刘某帆与被害人李某航等人发生争执,具有明确的起因和矛盾发展脉络: 案发当晚,刘某帆与刘某然、聂某坦、韩某等人在“春风十里”饭店吃饭、喝酒后,行至“微山湖菜馆”附近时,遇到同样刚吃完饭的李某航、张某赠、王某乐等人,因说话声音较大双方发生争执。可见,双方的矛盾并非刘某帆无事生非,而是基于偶发的口角冲突。第一次发生争执离开现场后,双方通过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刘某帆到达约定地点后,针对的是此前已经发生争执的李某航一方,而非不特定的路人或旁观者。冲突过程中刘某帆将李某航摔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用拳头击打面部。首先,这一行为系在双方矛盾冲突升级过程中临时起意的伤害行为,属于典型的“事出有因”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其次,殴打对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针对性,并非寻衅滋事罪规定的“不特定的对象”。

(三)本案应参照司法实践中“事出有因”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核心在于审查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否具有“随意性”以及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法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明确矛盾或利益冲突的,殴打对象为特定个体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因酒后说话声音较大发生争执,矛盾系双方偶发冲突所致,且事出有因,刘某帆的行为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侵害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李某航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

综上,刘某帆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帆符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刘某帆完全符合上述条件。

(一)刘某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符合主体条件。

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案发时间为2025年6月2日,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刘某帆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满18周岁,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以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为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对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但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因此,刘某帆虽然目前已经成年,但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仍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条件。

(二)故意伤害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

故意伤害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畴,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条件。

(三)刘某帆将来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刘某帆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刘某帆具有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刘某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过程持续时间较短,不具有“持械殴打他人”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暴力程度较低,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刘某帆如果被交付审判,法院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符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四)刘某帆具有悔罪表现

本案中,刘某帆已经与被害人李某航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有悔罪表现的情形。刘某帆的和解行为充分体现了其真诚悔罪的态度。

三、不起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立法精神。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刘某帆系未成年人,因一时冲动实施犯罪行为,案发后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和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既能够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又能够避免因径行起诉而对其未来人生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政策导向。

案件结果:检察院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郓检未附不诉[2025]4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某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自2025年9月22日至2026年3月22日止;考验期满后,检察院于2026年3月26日作出郓检未刑不诉[2026]5号不起诉决定书,正式对刘某帆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价值: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价值在于为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区分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典型案例,为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区分提供了清晰的论证路径和判断标准,对同类案件的罪名定性具有直接的参考意义。

二、在辩护策略层面:本案展示了从侦查阶段到审查逮捕阶段再到审查起诉阶段全流程、体系化辩护的完整路径,特别是如何在尚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成功争取不批捕,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可复制的办案思路。。

案例启示:

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辩护工作要前置、要系统、要精准——前置到批捕阶段即开始发力,系统性地从罪名定性、逮捕条件、不起诉条件等多个维度展开论证,精准地把握每一个辩护节点和法律依据。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


刘国栋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9861665716)现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点:菏泽市郓城县,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1371720********32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