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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与杨家五兄弟二审案

发布者:朱晔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15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乡**煤矿(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贵州省毕节市**。
合伙事务执行人:贵州**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晔,贵州瀛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太玺,贵州瀛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一,男,汉族,**出生,住贵州省**县**乡**,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二,男,汉族,**,出生住贵州省**县**乡**,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三,男,汉族,**出生,住贵州省**县**乡**,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四,男,汉族,**出生,住贵州省**县**乡**,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五,男,汉族,**出生,住贵州省**县**乡**,身份证号码:**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乡**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黔05*民初*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煤矿所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占用
建房使用合同协议书》及《土地租用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自始全部无效,不存在部分有效的法定情形,即**煤矿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协议无效,**煤矿在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就属于非法建筑,将违法建
设的房屋约定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基础,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占用建房使用合同协议书》及《土地租用协议》部分内容有效,进而认定**煤矿应当向被上诉人不能交付房屋的财产损失261,07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从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的角度出发,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否则与公认法理原则相悖。**煤矿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继而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理应拆除;加之,政府管理部门要求关闭煤矿必须拆除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所带来的损失,双方都应承担责任。在**煤矿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如判决**煤矿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拆除涉案违法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既无故增加上诉人负担,又让被上诉人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三、**煤矿基于**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政策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进行土地复绿工程,系执行政策要求,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更何况,涉案房屋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未取得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也应当予以拆除。因此,**煤矿的拆除行为属于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减损财产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2019年,**煤矿列入贵州省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2019年第6号公告要求关闭的24家煤矿企业之中,根据**新区管理委员会《毕金管办发电[2020]37号通知》和《毕金管专议[2020]86号会议纪要》的要求,**煤矿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面关闭和复垦复绿等工作,基于政府管理部门的政策规定,**煤矿严格执行并结合涉案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的客观事实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符合政府部门政策规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四、退一步讲,《占用建房使用合同协议书》中“凡建房在甲方土地上的房子大约面积三亩左右,乙方未搬迁之前房子属乙方所有权,乙方迁移后,房子属于甲方的,乙方无权拍卖”及《土地租用协议》中“甲方在租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在煤矿停办后,无偿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属于赠与法律行为,赠与标的物属于不动产,其权利的转移需要办理公示登记后才产生赠与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基于土地租赁无效而违法,且未办理审批及过户登记手续,**煤矿及被上诉人均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该赠与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四、杨某五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是合同红纷,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不能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就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四、杨某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房屋毁损(值班室1023平方米,倒班楼面积为496.33平方米)无法交付给五原告的房屋财产损失500,000.00元(暂计,具体金额按照实际评估价值为准2、请求判今被告恢复原告位于**县**乡**的房屋(总面积202.30平方米)原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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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黔05*民初*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某一、杨某二、杨讯、杨某四、杨某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黔05*民初*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县**乡**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杨某一、杨某二、杨讯、杨某四、杨某五财产损失78321元;
三、驳回上诉人**县**乡**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5.00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10000.00元,由上诉人**县**乡**煤矿承担500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一、杨某二、杨讯、杨某四、杨某五承担89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00元,由上诉人**县**乡**煤矿承担2810.00,由被上诉人杨某一、杨某二、杨讯、杨某四、杨某五承担5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晔,男,1971年出生,穿青人,中共党员,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89年8月学校毕业参加工作,1991年10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7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毒品犯罪、职务犯罪、工伤赔偿、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