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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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楚某某、郭某与被告苏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王亚枫|时间:2023年04月11日|1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楚某某、郭与被告苏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以下简称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枫,被告苏登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双燕,富德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第三人中原农业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027533.9 元,被告二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 害抚慰金;被告三在商业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 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登科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答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答辩人为救治伤者 垫付了 8767.43 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答辩人;4、答辩人为对方家属垫付了 3 万元的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 答辩人。

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核实肇事方无免责事由情 形下,富德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 的损失。富德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豫 VG6V26 在人 民保险公司投有 100 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 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人民保险公 司仅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 本案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中原农业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作为河南省道路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向受害人楚某某(受害人)垫付抢 救费 221874.32 元,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返还,不足部 分由原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 年 12 月 10 日 8 时 9 分许,被告 苏某某驾驶豫 VG6V26 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莲花街南侧非机 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街与长椿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 动自行车的楚金川发生碰撞,致使楚金川受伤,两车受损, 楚某某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受害人楚某某与苏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苏登科驾驶的豫 VG6V26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保 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 公司投有 100 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楚金川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 9 天, 花费医疗费 234766.12 元,医疗抢救费 1767.43 元。后于 2021 年 12 月 19 日死亡。案发时,原告张某某59 岁、楚某某61 岁。原告张某某、楚某某育有子女两人:楚某某、楚生。原告郭晴系受害人楚某某妻子。河南馋嘴坊视频有限公司出 具的工资条显示,受害人楚某某2020 年工资共计 47529.3 元,2021 年 1-11 月份工资为共计 67645.8 元,月平均工资 为 5007.61 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垫付医疗抢救费 1767.43 元, 医疗费 7000 元,丧葬费 30000 元。富德财产保险垫付医疗 费 18000 元,中原农业作为河南省道路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 向受害人楚金川垫付抢救费 221874.32 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 被告苏某某与受害人楚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楚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苏某某应承担 60%的责任。对原告医疗费及医疗抢救费共计 236533.55(234766.12+1767.43) 元的主张,有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死亡赔偿金 741896(37094.8 元×20 年)元的主张,原 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 费 35119.5 元,经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应为 231775(23177.5 元×20 年÷2)元,被抚养人楚某某生活费应为 220186.25(23177.5 元×19 年÷2) 元。护理费 1210 元(49073 元÷365×9 天),超出部分,本 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为 180 元(20×9 天),超出部分,本院 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450(50 元×9 天)元,超出部 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诉请 2030.52 元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50000 元,超出部分,本 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受害人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打印费 358.4 元,有医院发票相印证, 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扣除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富德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剩余医疗费 218533.55(236533.55-18000)元、护理费 1210 元,营养费 18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50 元,病历打印费 358.4 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承担 132439.17 (220731.95×0.6)元。因苏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抢救费 1767.43 元,医疗费 7000 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 的范围承担 123671.74 元。扣除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 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180000 元,剩余死亡赔偿金 561896 元,丧葬费 35119.5 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 231775 元, 被抚养人楚某某生活费 220186.25 元,误工费 2030.52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以上共计 1101007.27 元,故人 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660604.36 元 (1101007.27×0.6),扣除苏某某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 30000 元,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 630604.36 元。故人民保险 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 754276.1 元,扣除中原农业保险公司 向受害人楚某某垫付抢救费 221874.32 元,故人民保险公司 应支付原告 532401.78 元。 关于苏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抢救费 1767.43 元,医疗 费 7000 元,丧葬费 30000 元,苏登科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 司主张。关于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楚金川垫付抢救费 221874.32 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中原农业保险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楚某某、郭死亡赔偿金 180000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楚某某、郭各项 损失共计 532401.78 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楚某某、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048 元,已减半收取 7024 元,由原告张某某、楚某某、郭负担 424 元,被告苏某某负担 66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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