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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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型糖尿病重疾险拒赔案|新沃律师助力成功获赔70万,揭示重疾险”隐性免责”陷阱

作者:李晓伟律师时间:2026年05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6次举报
2026-05-12

核心速览

案例背景:宁夏 4 岁女童确诊 I 型糖尿病,持续胰岛素治疗超 180 天,保险公司以“未达到重疾标准”拒赔 70 万重疾险。争议焦点:保险合同将“严重 I 型糖尿病”限定为需出现三种特定并发症之一,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判决支付 70 万保险金。核心启示:重疾险中附加理赔条件的疾病释义可能构成“隐性免责条款”,投保人遇拒赔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01 案情简介

2020 年 8 月,宁夏的崔女士为其女儿小张(时年仅 4 岁)购买了某康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 70 万元,交费期间 30 年,年交保费 6790 元。这份保险本应为年幼的孩子提供健康保障,却在理赔时引发了一场持续数年的法律纠纷。

保险合同的核心约定

重疾险保险责任约定(原文引用):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列表(120 种)第 78 项——严重 I 型糖尿病:

“指因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导致的一组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综合症,且须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本病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 C 肽测定或尿 C 肽测定检查证实,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 180 天以上,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并发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并发心脏病变,已经植入心脏起搏器;至少一个脚趾发生坏疽并已经实施手术切除。“

从表面看,这份合同将 I 型糖尿病列入了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但实际上通过附加三项并发症条件,大幅限缩了理赔范围。这种“明给暗收”的条款设计,正是本案争议的核心所在。

疾病确诊与治疗经过

2021 年 4 月 14 日,年仅 5 岁的小张士因“多食、多饮、多尿 1 月余,发现尿液粘稠 2 天”前往医院就诊。入院仅 10 分钟,医生即下达病重医嘱,入院诊断为“I 型糖尿病待诊”。

医学检查结果显示:

血糖、糖化血红蛋白、血酮均显著升高

血胰岛素、血 C 肽均明显降低

尿酮、尿糖均呈阳性

最终确诊为“I 型糖尿病伴有酮症酸中毒”。经补液、胰岛素泵静滴降糖纠酮等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

出院后,小张严格遵医嘱坚持糖尿病饮食,定期门诊复查,持续使用外源性胰岛素治疗至今,已远超 180 天。作为 I 型糖尿病患者,她需要终身依赖胰岛素维持生命,这对一个年幼的孩子和整个家庭而言,无疑是沉重的身体和经济负担。

理赔申请遭拒

在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持续胰岛素治疗 180 天以上”条件后,崔女士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2024 年 12 月 21 日,某康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约定”为由拒绝赔付。

拒赔理由的核心在于:虽然小张确诊 I 型糖尿病并持续治疗超过 180 天,但其视网膜、心脏和肢体目前处于健康状态,未出现合同约定的三种并发症之一,因此不属于“严重 I 型糖尿病”,不在理赔范围内。

这一拒赔决定让崔女士一家陷入困境。一方面,孩子需要终身治疗,医疗费用持续产生;另一方面,购买保险时明明看到 I 型糖尿病在保障范围内,却因为附加条件而无法获赔。在这种情况下,崔女士选择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委托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代理此案。



02 保险公司的拒赔逻辑

某康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看似有理有据,主要围绕三个核心论点展开:

论点一:疾病定义的严格解释

保险公司强调,I 型糖尿病不等于“严重 I 型糖尿病”。根据合同条款,“严重 I 型糖尿病”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层级的条件:

基础条件:依赖外源性胰岛素治疗 180 天以上

附加条件:并发三种特定并发症之一(视网膜病变、心脏起搏器、坏疽切除)

保险公司认为,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层级条件,才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 I 型糖尿病”,才能触发理赔责任。小张虽然满足基础条件,但未满足附加条件,因此不在理赔范围内。

论点二:格式条款已明确告知

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中,“严重 I 型糖尿病”的定义已经进行了明确列举,并对关键部分进行了标黑提示。投保人崔女士在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了解合同条款,表明其对条款内容知情并同意。

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供了投保后的回访电话录音和短信记录,证明其向投保人询问了是否阅读、是否理解免责条款等内容,投保人均表示已知晓。

论点三:理赔范围的合理界定

保险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认为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明确列举和定义,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

这一区分至关重要。如果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要尽到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条款无效;但如果仅是“责任范围界定”,则只需要一般的告知义务即可。保险公司认为,疾病定义条款属于后者,因此其已经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的核心主张

综合上述三点,保险公司得出结论:被保险人小张虽然确诊 I 型糖尿病,但由于未出现合同约定的三种并发症之一,不符合“严重 I 型糖尿病”的定义,拒赔合理合法。

这种拒赔逻辑表面上符合合同文义解释,但实质上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这种附加条件的设置,是否真正符合医学常识和公众认知?是否构成了对保险责任的不当限缩?这正是新沃律师李晓伟团队需要突破的关键点。



03 新沃律师的专业反击

面对保险公司看似严密的拒赔逻辑,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从法律专业角度进行了系统性反驳,抓住了三个核心法律要点。

法律要点一:案涉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突破口。新沃律师团队指出,案涉保险合同虽然将“I 型糖尿病”列入重大疾病范围,但通过附加“需同时满足三种并发症之一”的条件,实质上缩减了 I 型糖尿病的保障范围。

法律分析:

这种附加条件的约定属于限缩解释,实际效果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这种减轻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缺失:

形式上的缺陷: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并未进行全文加粗、加大字号、颜色相异等特别处理,仅对部分文字进行了标黑,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

实质上的缺陷:保险公司的回访电话、短信仅是笼统询问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否阅读、是否理解,并未针对具体条款内容进行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时间节点的问题:回访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进行的,不能代替订立保险合同前的提示、说明义务

新沃律师强调,《保险法》要求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显然未达到这一标准。

法律要点二:案涉条款不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

新沃律师团队从医学常识和社会认知角度进行了有力论证。

常识性分析:

依照通常理解,相对于一般疾病而言,治疗困难、花费较大、后果严重的疾病均属于常人所能理解的重大疾病

I 型糖尿病需要终身依赖胰岛素治疗,患者无法自主产生胰岛素,必须通过外源性注射维持生命,这本身就是极其严重的健康状况

任何疾病的具体治疗方式应当由医疗机构根据疾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三种病变(视网膜病变、心脏起搏器、坏疽切除)并非 I 型糖尿病的必然发展结果

监管规定的支持:
新沃律师援引了中国银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新沃律师指出,保险公司将“严重 I 型糖尿病”的理赔条件限定为必须出现特定并发症,实质上是设置了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附加要求。在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中,I 型糖尿病的确诊依据是胰岛功能检测和临床表现,而非是否出现特定并发症。

法律要点三:被保险人及家属无过错,应受法律保护

新沃律师强调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关系中的无过错地位:

履约无瑕疵:被保险人小张经正规医疗机构确诊为 I 型糖尿病,诊断程序符合医学标准

持续缴费:投保人崔女士按约支付保险费至 2025 年,从未中断,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仅 4 岁,无既往病史,不存在隐瞒病情等违约行为

合理信赖:投保人基于对保险合同的合理理解,相信 I 型糖尿病在保障范围内,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新沃律师指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及家属不存在任何过错,却因保险公司设置的不合理条款而无法获得理赔,这不仅违背了保险的保障功能,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新沃律师的核心主张

综合上述三点法律分析,新沃律师李晓伟团队得出明确结论:

案涉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被保险人小张所患 I 型糖尿病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应当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某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小张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70 万元



04 法院的专业判决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分析,最终作出了支持被保险人的判决。

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首先确认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投保人崔女士与某康保险公司依法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崔女士依约支付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

小张所患疾病为 I 型糖尿病,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小张已持续接受胰岛素治疗 180 天以上,满足合同约定的基础条件

法院的法律认定

认定一:案涉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虽然将“严重 I 型糖尿病”列入重大疾病范围,但该条款要求除了满足医学专业诊断外,还增加了非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作为附加条件。

法院指出,该条款实际赔付的不是“严重 I 型糖尿病”本身,而是严重 I 型糖尿病引发的三种特定并发症。这种设置方式:

明显限缩了保险责任范围

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对 I 型糖尿病本身的赔付责任

因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认定二: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经审查发现:

形式审查: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未进行全文加粗、加大字号、颜色相异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处理

实质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就上述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程序审查:保险公司提供的回访记录仅是笼统询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针对具体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强调,《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清晰、准确、易懂的解释。保险公司未达到这一法定标准。

认定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免责条款对崔女士不产生效力,小张所患 I 型糖尿病应当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某康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小张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70 万元。

这一判决不仅为小张一家争取到了应得的保险赔偿,更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来规避保险责任,必须真正履行保障功能。



05 案例深度解析:重疾险“隐性免责”陷阱

本案的典型意义远超个案本身,它揭示了重疾险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隐性免责”问题。

什么是“隐性免责条款”?

显性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责任免除”条款,如战争、核辐射、故意犯罪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隐性免责条款:表面上将某种疾病列入保障范围,但通过附加各种理赔条件,实质上大幅限缩甚至架空保障范围的条款。

本案中的“严重 I 型糖尿病”条款就是典型的隐性免责:

表面承诺:I 型糖尿病在 120 种重大疾病保障范围内

实质限缩:必须出现三种特定并发症之一才能理赔

架空效果:绝大多数 I 型糖尿病患者在疾病早中期都无法满足这些附加条件

重疾险中常见的“隐性免责”类型

根据新沃律师团队的实践经验,重疾险中常见的隐性免责类型包括:

类型一:附加严苛的并发症条件

如本案的 I 型糖尿病,要求出现视网膜病变、心脏起搏器、坏疽切除等

某些“严重冠心病”条款,要求必须实施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排除了支架植入等常见治疗方式

类型二:限定特定的治疗方式

某些“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条款,要求必须遗留特定功能障碍达到一定程度

某些“重大器官移植术”条款,仅限定特定器官,排除了其他器官移植

类型三:设置不合理的时间要求

某些条款要求疾病状态必须“持续 180 天以上”,但很多重疾患者可能在此期间内就已经去世

某些条款要求“首次确诊”,排除了既往轻症后发展为重症的情形

类型四:使用模糊或过时的医学标准

使用与现行医学诊断标准不一致的疾病定义

使用已经被医学界淘汰的诊断标准或治疗方式

如何识别“隐性免责条款”?

新沃律师团队提供以下识别方法:

看疾病定义是否附加额外条件:如果某种疾病的定义中出现“并须满足以下条件”“必须达到以下标准”等表述,需要特别警惕

对比医学诊断标准:将保险合同中的疾病定义与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进行对比,看是否存在明显偏离

关注“严重”“重大”等限定词:如“严重 I 型糖尿病”“重大冠心病”等,这些限定词往往意味着附加了额外条件

咨询专业人士:在投保前,可以将合同条款提供给医学专业人士或保险法律师进行审查

遇到“隐性免责”拒赔怎么办?

新沃律师团队建议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步:收集完整证据

保险合同原件(特别是疾病定义条款)

投保时的所有书面材料(投保单、健康告知书等)

投保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

完整的医疗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治疗记录等)

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及理由说明

第二步:专业法律分析

委托专业保险律师分析案涉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评估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判断疾病定义是否符合医学标准和监管规定

第三步:与保险公司协商

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指出保险公司拒赔的不当之处

要求保险公司重新审核理赔申请

保留所有沟通记录作为证据

第四步:启动法律程序

如协商不成,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充分举证,证明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必要时申请医学专家出具专业意见



06 新沃律师:保险纠纷领域的专业力量

新沃律师事务所保险团队在本案中展现的专业能力,是其长期深耕保险纠纷领域的成果体现。

新沃律师保险团队的核心优势

优势一:深厚的保险法专业功底

团队成员长期专注于保险法研究和实务

熟悉《保险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入研究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各地典型案例

能够精准把握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

优势二:丰富的重疾险拒赔案件经验

成功代理数百起重疾险拒赔案件

积累了大量“隐性免责条款”争议案例

形成了成熟的案件分析和诉讼策略体系

对保险公司的拒赔逻辑和应对方式有深刻理解

优势三:跨学科的专业协作能力

与医学专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能够准确理解医学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

善于将医学专业知识转化为法律论证依据

在涉及专业医学问题的案件中具有明显优势

优势四:高效的案件处理流程

建立了标准化的案件受理和分析流程

快速识别案件的关键法律问题和突破口

高效收集和整理证据材料

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推动案件顺利进行

新沃律师的服务理念

以客户利益为中心:新沃律师团队始终将客户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不仅关注案件的法律结果,更关注客户的实际需求和感受。在本案中,团队充分考虑到张女士一家的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高效推进案件进程,最终帮助他们获得了应得的赔偿。

专业创造价值:保险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专业问题,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新沃律师李晓伟团队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和精准的诉讼策略,将看似不利的案件转化为胜诉结果,真正体现了专业的价值。

诚信透明服务:新沃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前,会对案件进行客观评估,如实告知客户案件的难度、风险和预期结果,不做虚假承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向客户通报进展情况,确保客户的知情权。

新沃律师的典型案例类型

除了重疾险拒赔案件,新沃律师保险团队还擅长处理以下类型的保险纠纷:

医疗险拒赔纠纷:保险公司以“不合理医疗费用”“非必要治疗”等理由拒赔

意外险拒赔纠纷:保险公司对“意外”定义过于严格,排除合理理赔情形

寿险拒赔纠纷: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等理由拒赔或解除合同

车险理赔纠纷: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等方面少赔或拒赔

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等效力问题



07 律师提醒:投保与理赔的实用建议

基于本案的经验和教训,新沃律师团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以下实用建议。

投保阶段的注意事项

建议一:仔细阅读疾病定义条款

重疾险的核心是疾病定义,投保时必须仔细阅读每一种疾病的具体定义,特别注意以下内容:

是否有“严重”“重大”等限定词

是否附加了额外的理赔条件

疾病定义是否与通行的医学标准一致

是否排除了某些常见的治疗方式或病情程度

建议二:要求保险公司充分说明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和疾病定义条款。投保时应当:

主动询问不理解的条款内容

要求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解释说明

对保险公司的口头解释进行录音录像

保留所有投保过程的书面材料和沟通记录

建议三:对比不同产品的保障范围

不同保险公司的重疾险产品,对同一种疾病的定义可能存在差异。投保前应当:

对比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条款

选择疾病定义更合理、保障范围更广的产品

不要仅关注保费价格,更要关注保障内容

必要时咨询专业保险顾问或律师

建议四:如实告知健康状况

虽然本案中被保险人无既往病史,但在实践中,很多拒赔案件是因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投保时应当:

如实填写健康告知书

不隐瞒既往病史和健康异常情况

对不确定的健康问题主动咨询保险公司

保留体检报告等健康证明材料

理赔阶段的注意事项

建议一:及时报案并收集证据

确诊重大疾病后,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完整的医疗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

诊断证明书(加盖医院公章)

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

保险合同原件和缴费凭证

与保险公司的所有沟通记录

建议二:理解拒赔理由并分析合理性

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应当:

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

仔细阅读拒赔理由,分析是否合理

对照保险合同条款和医学标准进行核实

不要轻易接受不合理的拒赔理由

建议三: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保险合同条款复杂,法律关系专业,普通消费者很难准确判断拒赔是否合法。遇到拒赔时应当:

及时咨询专业保险律师

提供完整的案件材料供律师分析

听取律师的专业意见和建议

必要时委托律师代理协商或诉讼

建议四:注意诉讼时效

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诉讼时效为 5 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为了避免证据灭失和时间拖延,建议:

在拒赔后尽快采取法律行动

不要因为协商而无限期拖延

注意保留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如催告函、律师函等)

特别提醒:警惕这些拒赔“套路”

新沃律师团队在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往往存在以下“套路”:

套路一:过度强调疾病定义的字面含义

忽略医学常识和社会通常理解

机械适用合同条款而不考虑公平原则

应对:援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关于医学标准的规定

套路二:以“未达到理赔标准”模糊拒赔

不明确说明具体是哪项条件未满足

不提供客观的医学鉴定依据

应对: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拒赔的具体依据

套路三:主张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仅凭投保单上的签字主张已告知

以笼统的回访记录代替具体说明

应对: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未进行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

套路四:拖延理赔时间

反复要求补充材料

以内部审核为由长时间不作决定

应对:注意保留催告记录,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08 结语

本案的成功判决,不仅为张女士一家争取到了 70 万元的保险赔偿,更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来规避保险责任,必须真正履行保障功能。

保险的本质是风险保障和经济补偿,重疾险更是为患者及其家庭提供经济支持的重要工具。当保险公司通过“隐性免责条款”架空保障范围时,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保险的基本功能和社会价值。

新沃律师事务所保险团队始终坚持以专业服务维护客户权益,以法律武器对抗不合理的拒赔行为。我们相信,通过一个个典型案例的积累,能够推动保险行业更加规范、更加透明,真正实现保险保障的社会价值。

如果您遇到重疾险拒赔或者少赔的情况,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及时咨询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客观的法律意见,帮助您维护合法权益。



关于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

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是国内专业的保险纠纷法律服务机构,团队成员均具有深厚的保险法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我们专注于为客户提供保险合同审查、理赔争议解决、保险诉讼代理等全方位法律服务。

核心服务领域:

重大疾病保险拒赔纠纷

医疗保险理赔争议

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财产保险理赔争议

保险合同效力纠纷




本案例由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整理分析,文中案情和法律观点均基于真实案件,仅供学习交流使用。具体案件情况可能因个案差异而有所不同,如需法律帮助请咨询专业律师。

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新沃律师事务所所有,欢迎转载分享,但请注明出处并保留完整内容。

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保险理赔争议服务团队负责人,吉林省律师行业协会金融证券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耕保险纠纷解决12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510289261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
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
12201201510289261 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