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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体型”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者:左婉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616人看过


引言:在司法实践中,开设赌场罪是一种很常见的案件。而开设赌场的类型包括普遍的“实体型”赌场,也包括比较新型的“赌博机”赌场、“网络”赌场。就“赌博机”赌场和“网络”赌场,我国目前有《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的解释;但是,就最普遍的“实体型”赌场,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本文以“实体型”赌场为视角,浅析“实体型”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认定。

一、“实体型”开设赌场罪的罪名规定以及追诉标准

(一)“实体型”开设赌场罪的罪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赌博机”赌场和“网络”赌场相比,“实体型”开设赌场的罪名规定十分简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

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等文件中均只有“开设赌场”这一描述,却并没有文件对什么是“实体型”赌场进行界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开设“实体型”赌场。

(二)“实体型”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

由于对“实体型”赌场缺乏对应的法律、司法解释,所以对于“实体型”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给予了司法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但是缺乏司法文件对“情节严重”进行明确规定;而对于开设赌场犯罪,通说认为该罪属于行为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开设“实体型”赌场的行为,就会被立案追诉,而没有去考虑具体数额标准问题。

二、“实体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认定

开设“实体型”赌场,必定存在出资、经营的“赌场老板”,将他们认定成开设赌场罪的主犯基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他们的合伙人以及所雇佣的荷官、负责抽水的“水手”、望风的人员、提供场地的人员、促成赌场实现的固定参赌人员和端茶递水、接送服务等后勤人员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则需要分类看待。

首先,就赌场的开设者、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和端茶递水、打扫卫生等后勤服务人员而言,司法实践对于他们是否开设赌场的共犯一般没有争议。对于赌场的开设者、赌博活动的组织者,由于他们直接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构成共犯。而对于端茶递水、打扫卫生等后勤服务人员,由于他们只是负责后勤、打杂工作、领取低的固定工资,并未对赌场的开设或赌博活动起到直接帮助作用,所以一般不会将他们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然而,对于发牌坐庄、负责抽水、望风,联系、提供赌博场所、工具,负责兑换筹码、接送赌客等各类赌场辅助人员,司法实践中则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该类人员因其不是赌场的开设者,他们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对他们采取治安处罚即可,因而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观点二认为,该类人员必须收取固定的高额收入才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观点三认为,该类人员明知赌场老板开设赌场,还为其提供帮助,其所收取的“工资”或其他财产利益属于非法所得,因此他们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虽然对于各类赌场辅助人员是否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第三种观点,相关赌场辅助人员明知赌场老板开设赌场,为其提供直接帮助、获得了非法所得的,便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是在审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很有可能将他们认定为从犯,进而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结语:棋牌等娱乐方式成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消遣之一,已历史悠久。对于“实体型”开设赌场罪的定罪、追诉标准、共犯等认定,还是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以对群众的休闲娱乐进行合理规制、对司法实践作出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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