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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费”or“定金” ——未拍到合适的法拍房,交的费用能否退?

发布者:左婉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1595人看过


一、案例简介

2022年7月,小王经朋友介绍与A法拍公司订立了《法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一年,并且约定小王需要先向A法拍公司交付2万元尽职调查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小王向A法拍公司交付了2万元,法拍公司向小王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该费用为“服务费定金”。在小王向A法拍公司说明了意向房屋要求后,A法拍公司工作人员向小王一家人提供了大量房源信息,对小王有意向竞拍的法拍房先后出具了九份尽职调查报告,并且带小王一家人去现场实地看房,小王一家对其中三套房屋参与了竞拍,最终因为各种原因未能竞拍成功。2023年4月,小王一家通过其他方式购买了房屋后,想到A法拍公司一直未能给自己拍到合适的法拍房,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法拍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万元服务费定金。

二、各方观点

小王:A法拍公司向自己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写了2万元为“服务费定金”,A法拍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帮自己拍到合适的房屋,应当将自己支付的定金退还。

A法拍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万元为“尽职调查费用”,且整个合同中并未出现过任何“定金”字样,在违约责任的选择上,也没有任何关于违约适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案涉两万元费用应当认定为合同中载明的“尽职调查费用”,而非定金。

一审法院:A法拍公司收取的2万元费用,虽然收据上载明为服务费定金,但合同中仅约定了服务费(尽职调查费用为服务费的一部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故上述款项不属于定金担保。

三、以案释法

1、关于“定金”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

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五百八十七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结合《民法典》对定金的相关规定,所谓“定金”是合同一方为了确保合同履行而由一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给对方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金钱担保具有双重担保性质。

2、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的认定

笔者认为,从合同性质上来说,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具有较强的要式性,判断合同是否为定金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为定金条款,首先应当以合同整体所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分析,即判断各方当事人是否确有以一定金钱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形式上来说,(1)关于定金的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即书面约定定金内容;(2)交付款项时必须注明“定金”二字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才能认定为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

实践中,关于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的适用主要可体现为以下两种种:

(1)按照《民法典》约定进行适用:即合同约定给付定金一方根本违约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根本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结合本案分析

本案中,从合同体现的双方双方真实意思上来说,小王支付的款项并未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是A法拍公司履行尽职调查服务阶段所收取的费用;其次,从合同条款内容来说,小王与A法拍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未明文约定定金条款,合同中约定的两万元为“尽职调查费用”而非“定金”,且在违约责任上也并未出现适用定金罚则的条款,故小王支付的款项在法律上的性质并不属于“定金”,至于其能否要求A法拍公司退回该比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状况来认定。

四、结语

    服务合同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同,而在服务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因提供服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而要求退还合同价款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情况来明确自己要求返还合同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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