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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及工作内容、工作地方条款该如何约定?

发布者:唐坚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278人看过

一、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应当注意试用期限的问题,试用期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即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同时需要考虑设定试用期的目的在于考核员工,故需要对员工在试用期内患病、非因公负伤、事假、行政拘留处罚等情形作特别约定,约定上述的情形不计入试用期的考核期限内。

 

此外,试用期条款的约定应该与企业发放给拟聘用的试用期员工的《录用条件告知书》(如有)一致。另外对于试用期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以及薪资、福利等情况,也应当一一予以列明。尤其是对员工试用期的考核标准,以及试用期满后的录用标准,应当予以详细说明。如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约定有权在试用期内,或试用期满之日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

随着产业的专业化,同一公司不同岗位之间的知识和技能的差异,以及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的不同。职工在原先岗位工作,如果面临用人单位突然的调配,往往会产生抵触的情绪,导致用人单位调岗的目的难以达就。加上现在城市的集约化,城市范围扩大,城市交通随着车辆和人数的增加愈发拥堵,即使公司安排一名员工在同一个城市工作,但也可能因为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到不同区县而导致员工上班时间和成本的增加,招致员工的抱怨。

所以用人单位想掌握对员工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主动权,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这些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且尽量约定一个有限且尽可能广泛的区域名称,如在广州工作,则可约定乙方(员工)工作地点为广州,不可直接写广东,也不应该仅狭隘地约定为广州天河。另应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可安排乙方(员工)出差,短期外地工作或其他不影响乙方工作生活的地点安排,不视为对乙方工作地点的变化。

对于员工的岗位安排,应当约定:“甲方可根据乙方的个人情况与工作能力,在评估不超过乙方工作能力的基础上,适当调配乙方的工作岗位。必要时,甲方可以安排乙方进行调岗前的岗前培训。”如此约定,可以为用人单位调配员工的岗位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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