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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6李X与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雪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XX(1-6)、1108号、1112号。
负责人:郭X,总经理。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X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丁XX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路段应该下车推行却未下车,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丁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丁XX截止2018年8月20日的前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729018.24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李X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X公司承担。审理中,丁XX表示对其他费用1412.9元暂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17时许,李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相城大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润元路路口时,值丁XX驾驶苏EXXX电动自行车沿相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丁XX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9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丁XX受伤后被立即送医救治,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分别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瑞盛康复医院、苏州市相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多次住院治疗。现丁XX治疗尚未终结,其就前期产生的费用诉至法院。
另查,苏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X,该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X垫付医疗费2万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丁XX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作证。
本案争议焦点:
一、丁XX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核定。
本案中,丁XX主张:1、医疗费709705.34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为此举证病历2本、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各13份,医疗费票据粘贴成26页(其中含外购药发票7页)、门诊处方单4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8年8月20日),按50元/天计算358天为17900元。3、交通费900元,均为救护车的交通费用,提供收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
经质证,XX公司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住院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858.3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的关联性及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40元/天。3、对于两张收据不认可,其余无异议。李X表示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合计700632.74元(不含外购药),其中住院票据中分别包含伙食费305.3元、225元、270元、50元、8元,合计858.3元,剔除后为699774.44元,该部分费用有病历、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部分,票据金额合计8172.6元,其中部分有对应的门诊处方,予以认定;关于其余票据,虽然丁XX未提供处方单,但经查询,所购药物华法林钠片、人血白蛋白、利伐沙班片的功效及购买时间均与丁XX的本次伤情相关,也不排除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XX公司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对应的替代用药清单,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丁XX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医疗费合计70794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XX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0日住院358天,按50元/天计算为17900元。3、交通费,两份收据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1日及2018年1月25日,该两日丁XX确实转院治疗,且其中一份加盖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X、XX公司辩称另一份收据应为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救护车中存在对病人采取急救、护理措施的客观情况,该份收据的收款事由亦记载为“护理护送”,考虑到该次的救护车交通费部分并未另行开具票据或予以明确的情况,该款仍应认定交通费为宜。另两份票据李X、XX公司不持异议,亦予认定,故认定交通费900元。
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丁XX因本次事故已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7947.04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交通费900元,合计726747.04元。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
审理中,李X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其认为:1、事故发生时丁XX驾驶电动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系丁XX骑车撞向自己,而非其驾驶轿车撞到丁XX。丁XX有能力主动避让但未采取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2、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分析”认为:“李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但该条例的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本案事故地点即润元路相城大道XX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故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法律适用错误。李X认为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XX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李X于庭后补充举证事故地点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李X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记录各一份。丁XX、XX安XX公司均表示补充的证据不需要质证,由法院直接审核。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至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和中队向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杨XX核实情况,杨XX述称,事故认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是正确的,也与本案事故情况匹配,但法条编号存在笔误,应更正为“第五十一条第七款”,该项笔误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其另表示本起事故的视频资料因办公电脑更换,现已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X在交警队所作笔录显示,其陈述事发时自己驾车行驶在相城大道的机动车右转车道,由北向东右转弯进入润元路,对方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对方的车头碰到轿车右后轮,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均为绿灯。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相城大道与润元路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右转方向信号指示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李X驾驶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丁XX先行,李X未让行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其存在过错。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法条编号存在错误,但引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并不影响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李X另辩称丁XX未下车推行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丁XX为直行通过路口,并非横穿机动车道,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李X未能举证其他证据证明丁XX一方存在过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误的相关辩解均不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在XX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XX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5847.0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通费90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XX109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5847.04元,因本次事故中李X负全部事故责任,故苏X×××××小型轿车作为机动车应全额赔偿。由于该车辆还在XX安XX公司处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715847.04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丁XX。综上,XX公司应赔偿丁XX各项损失合计726747.04元,与垫付的10000元相抵,尚须赔偿716747.04元。关于李X垫付的20000元,其自愿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返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款可在丁XX主张后续赔偿项目时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安保财险昆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6747.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2.5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李X应当对丁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李X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结论错误,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X在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在审理中,又未能提供证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反驳。对此,一审法院在向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作情况核实后,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就丁XX主张各项赔偿损失,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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