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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形

发布者:路漫律师品牌机构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6日|分类:股权纠纷 |1352人看过

        裁判要旨        


即便公司存在多名股东,但股东出资来源均为公司某一股东,其他股东不参与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由该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并且导致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简介        


2012年2月24日开始,王泽兵带领施工工人和机械到黄臣辉承揽的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标段项目部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


2012年4月,肖明国承揽了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标段项目部的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后,对王泽兵4月28日前采挖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王泽兵继续在该工地给肖明国施工。


2012年10月26日,肖明国出具《王志(泽)兵四月以前工程款帐》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核算应付王泽兵工程款4080468元;矿借支和油款:2420273元;已付现金1130000元,以打条为准。给破碎锤7万元,剩余460195元,炸材费没有扣,矿其他费用转扣顺期扣。


2012年4月28日,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出库单》两份,载明加柴油1183升,均加盖有大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5月1日,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4月28日矿上测完工程量后,王泽兵施工队从4月28日-4月30日没有停工,共拉车数998车,挖机费运价110元每车×998车=109780元。加盖大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2月25日,肖明国与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标段项目部解除采矿合同关系,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日,肖明国给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标段项目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建工程款计肆拾万贰仟陆佰叁拾玖元整(402639元),此款转系(给)王泽兵,所有欠款条作废,不承担任何法律效益。收款人:肖明国”。


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标段项目部也于同日向王泽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泽兵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贰仟陆佰叁拾玖元整(402639元),欠款人:宏丰项目十五标”。同日,肖明国还给王泽兵出具《扣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扣大米款3万元整,扣油款壹拾零捌仟元整,矿上有扣款条可查,电费壹万伍仟元整。肖明国”。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手续。


另查明,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投资40万元,占80%)和肖永发二人,肖明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


王泽兵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隆公司和肖明国支付欠款2716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隆公司和肖明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明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明国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肖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审原告王泽兵工程款264452.6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审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一、即使存在多位股东,特殊情况下仍可认定该公司为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以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所以,家庭成员共同设立的公司,股东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供相应的财产分割证明,并需要时刻保持财务分割,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本案中,虽然表面上看大隆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的条件。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与其是亲属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公司在注册时股东各自独立出资以及肖永发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实际运营管理,进而将大隆公司认定为肖明国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需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债权人自己进行举证。


本案中,为履行案涉承揽合同,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了债权凭证,大隆公司也向王泽兵出具了债权凭证,反应出大隆公司与肖明国个人财产混同,最终法院判决肖明国与大隆公司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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