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即便公司存在多名股东,但股东出资来源均为公司某一股东,其他股东不参与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由该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并且导致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简介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隆公司和肖明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明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明国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肖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审原告王泽兵工程款264452.6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审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一、即使存在多位股东,特殊情况下仍可认定该公司为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以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所以,家庭成员共同设立的公司,股东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供相应的财产分割证明,并需要时刻保持财务分割,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本案中,虽然表面上看大隆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的条件。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与其是亲属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公司在注册时股东各自独立出资以及肖永发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实际运营管理,进而将大隆公司认定为肖明国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需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债权人自己进行举证。 本案中,为履行案涉承揽合同,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了债权凭证,大隆公司也向王泽兵出具了债权凭证,反应出大隆公司与肖明国个人财产混同,最终法院判决肖明国与大隆公司互负连带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