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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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连平县某经济合作社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郭磊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18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平县忠信镇某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1,组长。


  被告(反诉原告):连平县忠信镇某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2,组长。


  被告(反诉原告):连平县忠信镇某三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3,组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土地添附折价补偿应否支持;二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由反诉被告支付复耕费给反诉原告应否支持;三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案涉土地租金应否支持。


  焦点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土地添附折价补偿的问题。(2021)粤16民终4XX号民事判决已维持了(2020)粤16XX民初2XX号案的判决结果,并认定:原、被告因未支付租金而解除承包关系,解除实际承包关系后,应参照《承包河肚林场合同书》的条款约定来解决解除事宜,原告应按照该合同第1条的约定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该合同第7条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在河肚范围内承包期限满仍下有收入的果、木、竹、杉、茶等生产队应面议折价,收回时款付给乙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折价补偿承包土地中的“板栗、香蕉树、枇杷树、老桃树、樟树、苦楝树、松树、桂花树、桐树、竹子、桉树、杉树、榄树”,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穂德价估[2022]013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连平县忠信镇“河肚”范围桉树、桂花树、桐树、香蕉树、枇杷树、桃树、苦楝树、樟树、栗树、荔枝树、桔子树的价值为13205元。因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折价补偿13205元给原告。鉴定费21938元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估算的上述植被价值144500元收取,因此,鉴定费21938元酌情由原告负担21761元,被告负担177元。鉴于《承包河肚林场合同书》只约定对案涉土地承包期限满仍有收益的果、木、竹、杉、茶等折价补偿,未对其他添附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承包土地的鱼塘、鸡舍、房屋、道路等添附进行补充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对承包土地的鱼塘、鸡舍、房屋、道路折价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也未同意原告对承包土地的鱼塘、鸡舍、房屋、道路价值鉴定的申请。


  焦点二,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的问题。三经济合作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1623民初2XX号],请求判决双方承包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时终止,黄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三经济合作社。(2020)粤1623民初2X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某从1984年农历6月承包《承包河肚林场合同书》范围内土地至今已经经营管理36年,现该涉案土地面貌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三经济合作社亦未举证证明该涉案土地的“原状”如何,且黄某在该涉案土地开挖了鱼塘用于养殖,该鱼塘具有较大的生产价值,如强行将该鱼塘恢复原状,则会造成较大的资源浪费,驳回了三经济合作社社要求黄某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三经济合作社反诉要求黄某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即与其在(2020)粤1623民初2XX号案中的“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系相同意思,属于相同的诉讼请求,鉴于(2020)粤1623民初2XX号案已对“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本院对三经济合作社要求黄某“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的诉请不再作处理。因此,本院未同意三经济合作社要求对案涉土地复耕费进行鉴定的申请。


  焦点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案涉土地租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已缴交案涉土地1984年至1986年、2008年、2012年、2015年至2017年共8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土地的租金,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因此,原告主张的2001年8月17日前的土地租金,已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十年,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1年8月17日前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称其于1987年曾向原告催缴过租金,后原告也没有实际经营管理承包土地,其认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便未再向原告催缴过2014年前的租金。因此,被告主张的2001年8月17日至2014年的租金亦已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三年,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虽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承包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还在经营管理案涉土地,其中鸡舍、鱼塘转包给第三人经营,原告已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租金,因此,原告应从2018年开始支付占用案涉土地费给被告,被告请求支付至2021年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从2008年开始按300元/年支付租金给被告,且双方之后未对租金数额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按300元/年向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给被告至2021年共4年合计1200元(300元/年×4年)。因此,本院未同意被告申请对承包合同土地约50亩的承包款(2018年至2021年)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平县忠信镇某一经济合作社、连平县忠信镇某二经济合作社、连平县忠信镇某三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折价补偿案涉承包土地“桉树、桂花树、桐树、香蕉树、枇杷树、桃树、苦楝树、樟树、栗树、荔枝树、桔子树”的价值1320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连平县忠信镇某一经济合作社、连平县忠信镇某二经济合作社、连平县忠信镇某三经济合作社支付案涉承包土地2018年至2021年四年土地占用费12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连平县忠信镇某一经济合作社、连平县忠信镇某二经济合作社、连平县忠信镇某三经济合作社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5670元,三被告负担130元;反诉受理费951.25元(三被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851.25元,原告黄某负担100元。鉴定费21938元(原告黄某已预交到鉴定机构),由原告负担21761元,三被告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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