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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2

美容手术致面神经永久损伤,行政机关”约谈整改”了事——律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重新查处!

发布者:王正国|时间:2026年08月12日|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医疗美容机构违法违规诊疗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并非医患之间的民事赔偿,而是患者投诉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履行了行政监管和查处职责。王正国律师作为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某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履职程序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成功促使法院撤销了该答复书中的大部分内容,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23103日,原告蒋某某前往第三人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接受面部自体脂肪填充术。术后,原告自觉效果不佳,并于2024920日在该门诊部接受了面部脂肪填充术后探查术即二次修复手术。然而,术后原告出现了右侧面部神经损伤的症状,经多家医院诊断,最终被确诊为右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及面神经损伤,构成永久性损害。原告认为,该美容门诊部在为其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无资质人员行医、伪造病历文书、超范围执业、拒绝提供病历以及诊疗行为直接造成其身体损害等一系列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2025813日,原告通过网上信访渠道向被告某区卫生健康局提交了正式投诉,明确提出六项举报事项,并要求被告予以行政查处,对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投诉内容包括:第一,该门诊部在宣传中虚构其前身为部队公立三甲医院且创立达二十一年,而实际仅为非公立机构且创立仅五年,构成虚假广告宣传。第二,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XX"冒充主任医师进行接诊并设计手术方案,同时术后由非卫生技术人员通过微信回复患者的医疗咨询并提供诊疗建议。第三,病历书写严重不规范,2023103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无过敏史",而同日的问诊记录却记载"有青霉素过敏史",二者明显矛盾;同时2023103日的麻醉知情同意书签名系伪造,2024920日第二次手术则根本未签订麻醉知情同意书。第四,该门诊部未定级却违规开展了需在全麻下进行的二级以上手术,属于超范围执业。第五,术后原告要求提供病历时,该门诊部拒绝提供并对原告进行围堵。第六,该门诊部的诊疗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右侧面神经永久性损伤,造成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身体损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被告于2025826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随后于1010日和1011日两次约谈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并于1010日向第三人下达了督办函,要求其就使用公用微信回复患者医疗问题、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及时提供病历等三项问题限期整改。202510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履职程序答复书》,针对原告的六项投诉逐一进行了回复。关于虚假广告宣传,被告确认了第三人虚构事实的行为属实,但仅表示已约谈该机构负责人并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线索,未对第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关于无资质人员"XX"从事诊疗活动,被告称经向该门诊部行政负责人及人事科负责人询问,对方均表示20239月该门诊部没有名叫"XX"的员工,而病历中美学设计师签名为"王金荣",被告据此认定该项投诉不成立,仅下发整改通知并约谈相关负责人,但未调取病历、收费记录、监控录像或排班表等关键证据进一步核实"XX"的真实身份及其是否实际从事了诊疗活动。关于手术医师术前未亲自诊察,被告经向医师王彬调查后认定不存在该问题。关于非卫生技术人员提供术后护理指导,被告确认该问题属实,已发函督办整改。关于病历书写不规范和伪造签名,被告承认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问题,但对于伪造麻醉知情同意书签名的投诉,被告仅向麻醉师进行了询问,麻醉师称系患者本人签字,被告遂建议原告通过笔迹鉴定进一步确认,而未对伪造文书的可能性进行立案调查。关于超范围执业,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展的手术属于一级项目,该门诊部及相关医师具有相应资质,但未提供任何据以作出该认定的证据依据。关于造成身体损害,被告认为医疗过错的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建议原告通过第三方医学鉴定或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不服该答复,委托王正国律师提起行政诉讼。

王正国律师在诉讼中精准把握了行政案件的审查要点,明确指出被告的答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以及未全面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等多重问题。律师的核心代理思路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针对虚假广告宣传,被告已查实第三人虚构"部队公立三甲医院"的事实,该行为明确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使用军队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但被告仅以约谈和移交线索了事,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针对"XX"无证行医的问题,律师指出,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面否认即草率结案,未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的"仁爱时光美学设计师王主任"这一关键线索进行深入调查,既未核实该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身份,也未调取手术当日的排班表、收费记录、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严重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属于事实不清。

第三,针对伪造病历签名的问题,律师强调,病历的真实性是医疗监管的核心内容,被告仅向麻醉师口头询问即认定签名系患者本人所签,而未对签名的笔迹进行任何形式比对或委托专业鉴定,也未对2024920日第二次手术是否签订麻醉知情同意书进行独立核查,其调查方式过于简单、敷衍,不足以支撑其结论。

第四,针对超范围执业的问题,律师指出,被告虽在答复中作出了"第三人具有相应资质"的认定,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该认定,包括未提供手术分级评估报告、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级别范围、医师执业范围等关键材料,该答复内容缺乏主要证据支撑,依法应予撤销。

第五,律师还指出,原告在投诉中已明确指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等刑事犯罪,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未作任何移送处理,亦构成行政不作为。

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王正国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案涉答复书中关于虚假广告宣传、未取得医师资格人员冒充主任医师进行诊疗活动、病历书写不规范及伪造病历文书、手术风险未充分明确告知、超范围执业等五个方面的答复内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述五项投诉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同时,法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移送犯罪线索的诉讼请求,认为是否移送犯罪线索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请求并予以处理的范畴,故驳回了该项诉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和实务参考价值。第一,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处理医疗投诉时不能仅以约谈和整改通知代替行政处罚,对于查实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否则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第二,本案确立了行政机关在调查处理投诉时的证据审查标准,即不能仅凭被投诉机构单方陈述即认定事实,而应当调取并审查客观证据,全面履行调查核实义务。第三,本案厘清了医疗纠纷民事赔偿与行政监管之间的界限,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在于调解民事争议,更在于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独立查处,二者不可相互替代。第四,本案充分展示了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方面的重要功能,王正国律师通过精准的诉讼策略和扎实的证据梳理,成功促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深入审查,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投诉的有利结果,对类似医疗美容行业行政投诉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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