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患者晏某(女,1958年3月出生)于2022年11月因"劳力性心慌2年,间断气喘不适1月"入住某心脏病专科医院,入院诊断为"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 心功能II级"。2022年11月28日,患者在全麻下行"左室流出道疏通术+二尖瓣生物瓣膜置换术+三尖瓣瓣环成形术"。
术后次日(11月29日)上午,患者活动后出现胸引量明显增多,伴血压进行性下降、烦躁、呼吸急促,血压最低降至66/42mmHg。医院给予补液、纠酸等抢救措施后情况未见好转,于10:26紧急转入手术室开胸探查。术中发现:心包内大量血性积液及血凝块(约300g),心室表面左室侧壁及后壁可见血肿形成,心脏肿胀及出血。医院行左室后壁及左室流出道疏通处左室心内膜修补术,但患者血压持续下降不能维持,最终于2022年11月30日死亡。患者共支出医疗费79,841.05元。
患者配偶罗某、子女罗某等四人作为法定继承人,认为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遂委托王正国律师及其团队代理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
二、争议焦点与司法鉴定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经一审法院委托,xx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心结论如下:
医疗行为评价:
医院对患者心脏CT检查所示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中段心肌桥等病变未进行诊断,存在不足;
患者心脏迟发性破裂的原因与手术操作、经验以及患者自身心脏瓣膜病基础、术后心肌供血障碍等多因素有关,此类并发症系专科医生应尽量避免的;
患者死亡后,医院未充分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存在不妥。
过错认定: 鉴定机构明确指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完善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
因果关系与参与度: 鉴定意见认为医院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5%(同等原因)。
三、诉讼策略与核心主张
王正国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提出了以下核心主张:
主张高额赔偿: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559.7元。
主张医院应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 代理律师指出,病历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而非患者自身疾病自然发展所致,心脏破裂系医源性因素导致,医院构成自认,应承担更重责任。
程序抗辩: 针对医院在鉴定听证会上声称有尸检告知录音但未能提供的事实,指出医院在听证会上存在不实陈述,削弱了医院的可信度。
四、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
责任比例: 参照鉴定意见建议的55%参与度,判决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
损失认定: 认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858,216元(含医疗费79,841.05元、死亡赔偿金719,840元、丧葬费44,932元、鉴定费12,000元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判决金额: 医院按55%比例赔偿472,018.8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赔偿497,018.8元。
五、二审争议与裁判结果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包括:
认为鉴定意见对"未诊断冠脉病变"的评价无事实依据,CTA检查已明确诊断为"轻度斑块,无需处理";
认为心脏破裂属于手术固有风险,医院已充分告知并取得家属签字,手术操作符合指南;
认为55%的过错参与度缺乏依据;
认为未告知尸检系因家属未对死因提出异议,鉴定意见据此认定存在过错"不合常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鉴定程序合法,医院虽提出书面质询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
医院在一审质证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二审再要求出庭无必要;
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医院负担。
六、案件要点总结
司法鉴定的决定性作用: 在医疗损害纠纷中,鉴定意见是法院认定过错和责任比例的核心依据。本案中,两级法院均严格依据鉴定意见的55%参与度作出裁判,体现了司法鉴定在医疗案件中的关键地位。
"以鉴代审"抗辩的应对: 医院在上诉中提出的"以鉴代审"主张未能获得支持,关键在于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且医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尸检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鉴定机构将"未充分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列为过错之一,提示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后须规范履行告知义务并留存书面记录。
并发症不等于免责理由: 医院虽主张心脏破裂为手术风险,但鉴定机构认为"系专科医生应尽量避免的并发症",法院采纳了这一专业判断,说明"手术风险"抗辩不能当然免除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
律师的程序策略: 王正国律师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紧扣鉴定意见效力、医院自认事实、程序瑕疵等问题进行抗辩,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