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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平山镇南XX民委员会、王XX、张XX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金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南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XX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王XX、王X及原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XX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互相矛盾。原南XX委会干部郝XX出具的所谓协议涉嫌造假。一审法院按5500元/平米补差无依据,案涉纠纷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王XX、张XX、王XX、王X答辩称,南XX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南XX委会应当交付给村民的楼房,是XX公司与南XX委会协商应当交付给南XX委会的房产,XX公司尊重法院生效判决。
王XX、张XX、王X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交付给四原告共计489.6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张XX、王X、王XX系亲属关系,均为南XX村民。2012年8月10日,南XX委会与XX公司签订《南街新村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南XX委会提供土地,XX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世纪●书香苑”小区,项目建成后村委会分20%的房产。项目位置是原南XX砖窑所占土地。2013年7月22日,被告南XX委会给四原告分别出具协议,载明:“王XX(或张XX、王X、王XX):由于2013年之前在原南XX砖窑地块领取0.36亩地赔偿款。现因该地块因平山县城建规划用途改变,用于房地产建设。经镇、村两级研究决定,在房产建设完毕后,由村在2015年7月22日前给予你122.4平方米的住宅面积”。2018年5月29日,王XX、张XX、王X、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原告与南XX委会签订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冀013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王XX、张XX、王X、王XX与平山县平山镇南XX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属占地补偿性质的协议,依法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没有无效事由,故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协议有效”,判决“王XX、张XX、王X、王XX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与平山县平山镇南XX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有效”,该判决书已生效。现书香苑小区已建设完工,具备交付条件。XX公司交付南XX委会的房产具体单元楼号已确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书香苑占南XX土地置换房产面积房号明细表,四原告选择房屋为7号楼1单元1801室、7号楼1单元1802室、8号楼2单元201室、8号楼2单元202室。置换面积比置换协议上的面积大,原告同意按照市场价给南XX委会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村承包地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王XX、张XX、王X、王XX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与南XX委会签订的“协议”已经一审法院(2018)冀013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效,南XX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给付四原告分别122.4平方米的房屋。因所建房产没有与协议中面积正好相符的房产,四原告选择的房产面积超出协议面积,四原告同意按照市场价格退还给南XX委会相应款项,本院予以准许。参考同类案件的认定,市场价格确定为每平方米5500元。该部分房产由XX公司开发,原告可与XX公司直接联系,由XX公司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山县平山镇南XX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河北XX公司开发的位于“书香苑小区”7号楼1单元1801室、7号楼1单元1802室、8号楼2单元201室、8号楼2单元202室交付王XX、张XX、王X、王XX,同时王XX、张XX、王X、王XX将房产面积差价款(交付房产面积数扣除实际应得面积数489.6平方米后,按每平米5500元计算予以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平山县平山镇南XX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上诉人南XX委会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香苑占用南XX土地置换房屋面积、房号明细表》,该表加盖河北XX公司和南XX委会公章,并注明了“将以上土地置换房屋交由一审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合理分配”的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XX委会为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载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之前在南XX砖窑领取赔产款,因该地块改用于房产建设,承诺在房产建设完毕后由村委给予一定数量的住宅面积,该书面证明材料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南XX委会主张被上诉人与南XX委会时任村干部造假,所出具的书面材料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地块已由XX公司开发建设成住宅小区,XX公司将占用南XX土地置换房屋面积、房号明细交与南XX委会,南XX委会将该明细表交由一审法院给以公平公正合理分配,视为对一审法院处置案涉房产的一种信任和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等人的选房要求,确定房号并判令交付,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南XX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南XX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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