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批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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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卡被盗刷,银行不能证明系真卡交易的仍需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发布者:李批姣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9日|分类:邮政储蓄 |467人看过

案例:周某在某银行办理了储蓄卡一张,并将款项存入该卡,2017年7月16日17时46份,银行客服热线的短信通知周某,该储蓄卡于该日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支出人民币38871.56元,活期余额56943.03元。周某认为自己的储蓄卡被他人盗刷,遂立即于当日17时48份将卡内剩余的存款紧急转出,并于当日17时49分和17时52分两次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卡挂失。同日19时9分,周某前往当地派出所报案,告知公安部门其储蓄卡被盗刷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紧急处置情况等,并向受案民警出示了身份证、借记卡及手机短信。后经周某在银行处查处,银行向周某出示消费凭条显示,前述款项系被一个签名“zhangjin”的人在日本东京所刷。而周某一直都在国内,且一直将该卡带在身上作为房贷还款专卡使用,从未向他人泄露过任何关于该卡的信息。银行提交的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显示,该储蓄卡在2017年7月17日出现多次密码校验错误记录。

律师观点:

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银行为储户办理储蓄卡,储户因其余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旦由储户交付于银行,即与银行所有之其他资金发生混合,从而由银行取得其所有权,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权利,系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对其存入银行的若干张特定货币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因此,储户持储蓄卡至柜台或自动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的第三人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人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人所持系伪造之储蓄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动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之第三人清偿,不应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为银行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人盗刷之影响,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比如系争议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而储户所需举证,并非必须涵盖上述所有项目,亦不以上述所列为限,其证明成都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只需结合各项证据综合考虑,足以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就足够了。

    案例中,银行客服短信通知及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交易地点系在日本,而周某提交的报警资料、出入境记录显示,周某本人及储蓄卡在国内,周某发现储蓄卡异常交易后及时将卡内余款转出,并挂失该卡,并随后报警,足以证明争议交易为伪卡交易的重大嫌疑,此时银行需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争议交易的付款行为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所为,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故银行仍需向周某支付债权,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需向周某支付存款本金并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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