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说明:原告方的母亲生前向被告借款了20万元本金,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的母亲去世之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起诉了被告要求返还母亲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方分多次向原告方母亲偿还部分借款的明细。本律师代理了原告的一审与二审。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方以借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主张自己的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已自认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为由未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其次,依照一审认定的还款记录(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自2015年底至2019年底,几乎每月都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向上诉人的母亲进行还款,且每年总体还款数额与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基本吻合。最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并非机打而是手写借条,且与被上诉人签名显示较为一致。故综合以上事实,根据现有证据,结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生活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应为真实存在,双方之间20万元的借款应有月息2%的利息约定,且因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21年9月4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之前被上诉人所还款项应优先认定为系对20万元债务利息的偿还,并应该继续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但上诉人的母亲于2021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且在该14万元借贷纠纷案件起诉状中明确了14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系对本案20万元借款的重新清算,且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的母亲以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4万元本金进行起诉,应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认可和处分,上诉人也只能在14万元借款范围内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在2019年11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共偿还上诉人的母亲借款4笔,共计1.6万元,应在本金14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上诉人应偿还本金12.4万元(14万元-1.6万元)。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又退还9000元,应在上诉人的母亲所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仅凭转账记录无法明确交易目的,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评价,对要求扣除该笔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12.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本案较为特殊,因债权人死亡,只能由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但因债权人死亡,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很难的,因为继承人并不是实际的债权人,对借贷的详细事实一般不太清楚。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因没有借条原件,只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债务人每月向债权人汇款,且每次的还款金额与本金X月利息2%的数额相吻合,存在高度的借款可能性,且债务人在一审中自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是于法无据的。二审法院经过综合判断后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做出改判支持了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