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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性质的认识

发布者:艾文华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6日|分类:法学论文 |1015人看过举报


对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性质的认识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艾文华18191506256

工程结算,又称竣工结算,其全称应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必经阶段,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结算项目的工程造价、其他应付款及相应的已付款、应扣款,还有质保金、付款计划等各方面内容进行协商,据以确定最终欠付金额及履行计划的过程,工程结算的成果性文件就是结算协议(结算书)。结算协议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其核心内容即是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

关于结算协议,学界争议颇多,有的认为结算协议是独立的合同,结算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是并列关系,有的则认为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者是种属关系。此外,还有“大结算”和“小结算”之争等等。作为律师,厘清这些争议,对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务,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而要厘清这些争议,还必须弄清结算协议的性质和特征,从源头予以详察。

一般而言结算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一、阶段性。有观点认为结算协议是新的独立的合同,这种观点虽然也能解释工程结算中的一些现象和问题,但缺乏系统性,无异于盲人摸象。因为结算协议的主体仍为发、承包双方,结算协议的内容也是约定发、承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结算协议并不是一个全新的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履行到结算阶段的产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经历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等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就承包方而言,可以分为进场、开工、施工、竣工、结算、保修等不同的阶段;就发包方而言可以分为预付工程款、进度工程款、竣工结算款、保修款等阶段。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成立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的全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全面的约定,约定的内容涵盖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保修等方方面面,是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约定。不过主合同的约定虽然全面,但不可能尽善尽美,因为主合同订立之时,很多事情都没有发生,主合同的内容大多只是基于对未来情势的预测而作出的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客观形势的变化,及时对不合理的内容予以变更、对没有约定的内容予以补充,对约定模糊的内容予以明确,这便是补充协议的由来。

补充协议都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建设工程的一个或者几个具体问题而作出,是对建设工程主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具有补充性、阶段性、局部性等特点,因而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结算协议是对竣工结算阶段发、承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符合关于补充协议定义的描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诸多补充协议之一,并不是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全新的合同。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不可能同时存在相互并列、互不隶属的两个合同,否则就违反了逻辑规律。结算协议订立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尤其是工程价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结算协议所覆盖,而未履行的部分,如保修条款等,仍然是双方继续履行的指针。而且如果结算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竣工结算就必须遵循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因此从逻辑学的矛盾律来分析,结算协议也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终局性。“结算”一词,从词义分析,为“总结清算”、“核算了结”之意,都具有终局性的意味。

工程结算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承包方从进场、开工、到施工、竣工等各个阶段履行合同所作出的工作,都凝结为对工程价款的债权,体现在结算协议之中。同理,发包方收获建设工程实体时所应当支付的对价,即为对工程价款的债务,亦体现在结算协议之中。结算协议就是对发、承包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总结。

结算协议的终局性地位亦为法律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法律条文表明,一旦结算协议订立,发、承包双方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确立,双方不得再有异议。

结算协议的终局性地位还体现在“小结算”和“大结算”的争论之中。“小结算”是仅就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等达成的结算协议,“大结算”则是就工程价款、垫资利息、奖罚款、违约金、索赔等与施工合同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如无特殊约定,发、承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究竟是“小结算”,还是“大结算”呢?对此实践中争议颇多。事实上,法律对此亦有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款对竣工结算的时间、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结算的内容就包括约定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以及索赔,当然是“大结算”。工程结算因为具有终局性,所以也具有一次性的特点, 只要没有对结算性质和方式作出特别的约定, 发、承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就具有终局性,就是“大结算”。如果达成结算协议后,有一方再向另一方主张索赔,认为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小结算”,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独立性。结算协议是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同时又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结算协议的独立性首先是因为其自身特有的性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在不断变化的,工程完工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基本确定了,于是双方通过结算协议把既存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和结算。至此,双方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简化为普通的金钱债权和金钱债务关系。结算协议源于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的补充,但又具有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在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一般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而具有独立性。

结算协议的独立性还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规定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独立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独立成篇的结算协议当然更应当具有独立性了。

结算协议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双方没有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参照主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达成了结算协议,根据当然解释,就应当参照结算协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了。

结算协议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其本身的有效性须根据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如果结算协议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后续的结算工作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或者达成合法有效的新的结算协议。

结算协议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的特征是并存的,我们既不能因为结算协议的独立性而否定其阶段性和补充性,把结算协议认定为与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并列的新合同;也不能因为结算协议的阶段性和补充性而否定其独立性,从而忽视结算协议的重要性,导致多走弯路,这在诉讼实践中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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