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一审原告:大连市西岗区某品经销部,
一审原告:刘某,大连市西岗区某经销部;
一审被告:沈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沈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
再审申请人沈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某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某经销部)、刘某、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以下简称沈阳某银行于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某商业银行认为:
(一)某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刘某交给沈阳某银行职工谢某七张空白结算凭证并放任其进行转账,表明某经销部与谢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沈阳某银行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即使某经销部与沈阳某银行于洪支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也是银行结算关系而非储蓄存款关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沈阳某银行于洪支行在进行业务操作时只需审查结算凭证上的印鉴,无需承担因未审查谢某身份即办理转款业务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辽宁省某信用社会计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需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三)刘某从银行职工处预先收取高息的行为表明这不是正常的储蓄行为,某经销部对案涉款项被转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某经销部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某银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法院院认为:
本案主要审查某经销部与沈阳某银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沈阳某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
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刘某受沈阳某银行大东支行员工谢某高息揽储的诱惑,在谢某带领下前往该支行某分理处开户,该分理处负责人用某经销部的印鉴私自加盖了七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后,却称分理处无法开户,谢某又带某经销部工作人员到沈阳某银行于洪支行开户并存款2001万元,后谢某持空白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将存款全部转走,某经销部提起诉讼。从前述事实看,某经销部将案涉款项存入沈阳某银行于洪支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沈阳某银行有关某经销部与谢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应由谢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沈阳某银行于洪支行未尽核实义务,在谢某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向案外人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关系的消灭,某经销部依据储蓄合同请求沈阳某银行于洪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原审判令沈阳某银行对沈阳某银行于洪支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沈阳某银行主张,其与某经销部之间系银行结算关系,结算业务申请书为结算凭证,银行在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时只需审查印鉴的真伪即可,无须核实申请结算人员有无合法授权。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银行办理结算业务,需要先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办理具体结算业务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即便在结算关系项下,沈阳某银行也应对其怠于履行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义务承担责任。沈阳某银行提出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主要系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制定,主要适用于以票据、信用卡等结算方式进行的资金清结算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结算业务并不相同,沈阳某银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沈阳某银行还主张,某经销部从谢某处预先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谢某并非案涉储蓄合同的当事人,某经销部预先收取高息本身也不能表明其在储蓄合同项下具有过错,对沈阳某银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沈阳某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蒙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