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华丽律师

  • 执业资质:1360920**********

  • 执业机构: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侵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邹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华丽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4日|分类:综合咨询 |7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际出借人系彭某和揭某,借款本金是彭某和揭某提供,借条也是向其两人出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担保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属于法定无效,借款主体也有彭某、揭某;2、借款协议签订后彭某、揭某又以个人名义对本案争议债权进行了处置,虽然债权转让没有履行,但可以说明其二人为实际出借人;3、公司的内部做账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4、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在进行房屋抵押时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屋抵押、质押。

  ****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揭某辩称: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20万元(本金400万元,利息320万元,实际利息计算到归还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邹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典当是经江西省商务厅批准成立的一家企业,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邹某挂靠****地产公司取得化成张家危旧房改造项目。在危旧房改造项目和清华园项目开发期间,由于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11日向***典当借款,***典当的股东揭某在征得***典当的审批和同意下,以个人的名义向邹某发放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同日,邹某向揭某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揭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并加盖****地产公司化成张家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公章。***典当法定代表人彭某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给公司股东揭某132.5万元,并由揭某于同日转给邹某,彭某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给邹某现金10万元。2013年11月4日,邹某再次向***典当要求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前6个月每月5分后6个月每月4分,邹某再次用清华园住房做质押,***典当法定代表人彭某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19日三次通过银行转给邹某人民币125万元,邹某于2013年11月4日和11月19日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彭某现金玖拾伍万元正借期一年”、“今借到彭某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期壹年”。双方约定用清华园房屋做质押。2013年12月2日,邹某再次与***典当协商要求借款,双方约定25万元按半年月息5分,后面半年月息4分计息,20万元按月息5分的约定借款,***典当法定代表人彭某通过银行于同日转给邹某现金45万元,并由邹某出具借条,借条写明:“经借到彭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2014年4月25日,邹某又与***典当协商要求借款,双方约定按照前面的约定借款,并由邹某出具借条,借条写明:“经借到彭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并加盖****地产公司化成张家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公章。***典当法定代表人彭某通过银行转款给邹某银行账户508333元,余291667元抵扣之前所欠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用清华园房屋做质押。2014年8月16日,****地产公司(邹某)(甲方)与***典当(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写明:甲方因投资宜春市画眉路张家危旧房改造项目(小区名为清华园),在运营中缺少肆佰万元流动资金,须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甲方愿意用清华园房产(未办证)“清华园”1号楼1层466平方米、1号楼2层466平方米、1号楼7层466.58平方米、1号楼9层127.24平方米(1套)、2号楼3层219.73平方米、2号楼6层431.29平方米共计2176.84平方米作为质押借款;总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乙方分多次按照甲方工地需要金额贷给甲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份还清……;在未还清借款前,甲方未经乙方许可不得出售质押房产,甲方应在约定期内还清借款及相关费用。协议经邹某签字并加盖****地产公司化成张家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公章,***典当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揭某签名确认。2016年3月19日(邹某误写成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双方经对前期多次借款本息结算后,邹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720万元,邹某向***典当法定代表人彭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彭某现金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正,(利息计2016年3月18日止)”,并加盖****地产公司化成张家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公章。在借款期限内邹某至2014年12月,陆续支付借款利息为204.4167万元。另查明:因邹某挂靠****地产公司的建筑资质出现问题,不能开发商品房,2015年7月14日,邹某与原挂靠合伙人又另行成立****房地产公司,接管挂靠****地产公司期间所承建的清华园小区的所有已建住房。再查明,2013年11月4日,邹某在向***典当借款时,***典当法定代表人彭某(乙方)与****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清华园购房协议书,协议写明: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此楼宇预定认购书,意向认购物业为宜春市袁州区画眉路张家地块项目清华园2号楼6层整单元1、2、3、4、5号,物业建筑面积431.29平方米,意向购房价120万元,单价2800元/平方米;乙方同意付款方式为预付首付款120万元,单价2800元/平方米,总价12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预售许可证,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本批次所缴意向购房首付款并按照银行现行活期利息支付乙方……。2014年4月25日,邹某在向***典当借款时,***典当法定代表人彭某(乙方)又与****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清华园购房协议书,协议写明: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此楼宇预定认购书,意向认购物业为宜春市袁州区画眉路张家地块项目清华园1号楼2层整单元1、2、3、4、5号,物业建筑面积466平方米,意向购房价80万元,单价1700元/平方米;乙方同意付款方式为预付首付款80万元,单价1700元/平方米,总价8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预售许可证,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本批次所缴意向购房首付款并按照银行现行活期利息支付乙方……。2017年9月29日,以彭某为债权人、邹某为债务人、案外人邓某为受让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现就债权人彭某对债务人邹某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邓某,达成如下协议……,三方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立即生效,一式五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应”。但因债务人邹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而未生效。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袁某、张某(甲方)与邹某(乙方)及揭某(丙方)签订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写明: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借款共计150万元,丙方将针对乙方债权共计15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乙方于2018年11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共计150万元,并在2018年6月左右解决现金50万元至70万元;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但该协议签订之后揭某不予认可,至今邹某并未履行。邹某在向***典当借款后,所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典当无奈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是***典当还是彭某、揭某的问题。邹某在借款时虽然向***典当的股东彭某和揭某个人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系两人转给邹某,但***典当提供了公司内部审批表予以证实款项属***典当所有,彭某和揭某对此不持异议,彭某和揭某系***典当的股东,在向邹某放贷时,经***典当公司审批和记账放款。且在2014年8月16日邹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典当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中明确表述“乙方分多次按甲方工地需要金额贷给甲方……”,故该院认为该借款系邹某借***典当的款项。***典当有权向邹某主张借款本息。二、关于邹某所欠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某向***典当借款本金400万元,有邹某出具的借条、***典当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但***典当在向邹某交付借款时,第一笔150万元借款实际仅交付142.5万元,故本案***典当的出借本金仅能认定为392.5万元(400万元-7.5万元)。邹某在借款后,理应信守承诺及时还本付息。对于该借款的利息金额问题。虽然邹某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利息,但从邹某支付的款项和邹某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典当的公司借款审批表这些证据中,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属于有息借款,且借款利息约定超过月利率3%,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邹某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为2014年12月,故邹某所欠借款利息计算应为:1、2013年9月11日,借款本金为142.5万元(实际给付金额)计算至2014年12月,按照每月3分计算为64.125万元。2、2013年11月4日,借款本金95万元,算至2014年12月,按照每月3分计算为37.05万元。3、2013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30万元,算至2014年12月,按照每月3分计算为11.7万元。4、2013年12月2日,借款本金45万元,算至2014年12月,按照每月3分计算为16.2万元。5、2014年4月25日,借款本金80万元,算至2014年12月,按照每月3分计算为19.2万元。上述邹某应付利息共计148.275万元,邹某截止2014年12月共告支付利息204.4167万元,其多支付的56.1417万元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4年12月,邹某尚欠借款本金为336.3583万元(392.5万元-56.1417万元)。对于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剩余借款利息,按照规定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9年4月30日,邹某尚欠***典当的利息为349.8126万元,其余利息应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对于本案原告的借款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问题。

  庭审中,虽然邹某提供了2017年9月29日彭某、邹某和案外人邓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袁某、张某与邹某、揭某签订的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以证实借款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经庭审查实,2017年9月29日的协议因邹某未签字而未生效。2017年11月27日的协议因款项系***典当的,且邹某在庭审中亦表明该债务转让协议未履行,原因系揭某反悔。而揭某无权转让***典当债权,故该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对***典当不发生效力。四、对于****房地产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4月25日,邹某与***典当法人代表彭某为保证邹某还本付息,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书。2014年8月16日,***典当与****地产公司(邹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用清华园小区房产作为质押向***典当借款本金400万元。而清华园小区房产在****房地产成立之前,是邹某挂靠****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后邹某成立****房地产之后,接管清华园小区房产,将质押物清华园房产列入****房地产,故****房地产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抗辩****房地产与***典当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该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邹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63583元,利息3498126元,并承担本金3363583元的剩余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7200元,由邹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608元,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9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问题。邹某上诉称本案诉争债务借款本金是彭某和揭某提供,借条也是向其两人出具,彭某、揭某又以个人名义对本案争议债权进行转让能够证明其二人为实际债权人。虽然邹某在借款时向***典当的股东彭某和揭某个人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系两人转给邹某。但在2014年8月16日邹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典当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中明确表述“乙方分多次按甲方工地需要金额贷给甲方……”,***典当也提供了公司内部审批表予以证实款项属***典当所有,彭某和揭某的转账系公司股东履行职务行为,彭某和揭某对此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典当。而彭某、揭某无权转让***典当债权,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对***典当不发生效力,***典当有权向邹某主张还款;2、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彭某称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典当在进行房屋抵押的时间也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效力,但从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故本案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