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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高荣与张长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肖利兰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851人看过

本院认为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财产和债务应如何分割。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9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于20129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曾于20156月份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曾于201569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9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56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3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当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六个月之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部分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利兰律师,原为大学讲师,现在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代理离婚案件100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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