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保某工程,后因A公司拖欠工程款,工程多次停顿。
2014年5月,工程完全停工。
2014年8月,双方就已完工程达成最终结算,结算单明确A公司尚欠工程款6663420元。
2016年8月,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B公司胜诉。
2017年1月,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3月,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负债上亿,工程已被银行抵押。破产管理人指出,之前的判决书为确定B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B公司对工程款没有,只能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分配,由于工程以被抵押,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故实际上B公司不能再获得分文工程款。
2018年12月,B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衔接】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条文解读】
如何理解上述条文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下称《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62页指出,若工程最终竣工,应以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付款时间作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能以阶段性结算后确定的付款日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2)《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58页指出,若工程未烂尾,(由于不在具备最终竣工结算条件)双方可以另行达成协议来确定应付款之日。
(3)《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62页指出,在不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付工程款之日可以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延长。
(4)《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58页第二段至461页指出,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提下,若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可以以结算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不难发现,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点将产生重大影响,最高院作此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优先受偿权的功能是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本案启迪】
1、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要请专业律师介入把控风险;
2、施工企业要及时于发包人达成具体的付款日期的约定,并在达成约定后6个月内起诉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