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讯问过程和口供内容的原始记载和固定,与讯问笔录系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它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应当与相应笔录共同归属“供述与辩解”的证据种类。由于讯问环境、讯问人和记录人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被讯问人文化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与相应笔录出现实质差异的情况并不鲜见。笔者经历的案件有数十起都存在此类情形,如将“借款”记录成“贿款”、将“没有关照” 记录成“有关照”、将 “不知道”记录成“知道”等,有的实质差异比例达到50%左右,还有的在被讯问人(被询问人)并不认识笔录上大多文字的情况下签署“已阅属实”字样。如果律师在办理此类刑事案件中不重视对照同步录音录像核实笔录的真实性,难以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此乃突破刑事案件“难办”瓶颈的关键钥匙。因此,在代理案件中,应充分关注被告人对律师的陈述意见,凡是该陈述与起诉书和控方证据存在实质差异且影响定罪量刑的,均应尽力、仔细、有针对性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还原成笔录,作为辩方证据或者作为排除控方笔录适用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