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兴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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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破产清算交通事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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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东某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者:谢兴旺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7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A,男,汉族,1967年生,住广西浦北县安XX。

委托代理人钟律师,广西浦北县大成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广东某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XX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XX。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广西**(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律师,广西**(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广东某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钟律师,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谢律师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2282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日工资为300元,被申请人未结算过申请人工资。202282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为此申请人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2826日至202212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所在的案涉项目是第三人C承揽的,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该项目总价包干,由C自行找人,自带工具施工,施工期间如出现任何人员伤亡事故,被申请人概不负责,由承揽人C负责。第二,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聘请的,是C自行找来完成其承揽项目的人员,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发放过工资,因为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的工资由C发放。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均认可申请人于2022828日在被申请人处办公室拆墙体工作时受伤,120到场抢救后送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药费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各执一词。

申请人主张于2022826日经被申请人单位经理C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装修工作,C告知申请人日工资为300元,加班费另计,按月结算工资,但尚未结算过工资;工作安排和考勤由被申请人单位经理B负责,每天工作八小时,早上8:00-12:00,下午14:00-18:00。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原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工程部印章),载明:2022826日我公司临时聘请A到我公司办公室工地拆墙。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早上8:0012点,下午14:0018:00。每天300元,加班费另计。20228281530分,A到我公司办公室工地拆墙时墙崩塌砸伤A的右脚,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望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医疗费为盼。特此证明);2.《入院记录》(原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原件)、《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均为打印件加盖北海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3.阮XX、吴XX两份(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5.《录音光碟内容》(复制件)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明》落款处没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确认,且即使证明是真实的,应证明是临时聘请完成工地拆墙,双方成立的也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从证明内容看,是申请人为了报销新农合要求被申请人的员工配合,相关内容不是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辩称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不是由被申请人聘请,也无需遵守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上班不需要进行考勤,被申请人也从未给申请人发放过工资。被申请人主张与自然人C签订有《承揽合同》,将新兴花园14-7号二楼商铺一、二楼内部分墙体拆除、垃圾清运分包给C,合同约定项目总价包千,由C自行找人,自带工具施工。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如下证据:1.《员工管理规章制度》(打印件加盖被申请人处公章,主要载明被申请人单位作息制度、考勤制度、办公室管理制度等,其中上班时间为上午8:40-12:00,下午14:00-18:00)2-1.《签到表》、《工程日志》(均为原件,未显示有申请人名字)2-2.《工资表》(原件,主要载明B为工程部项目经理,工龄2009年9月1日,未显示有申请人名字);3-1.《承揽合同》(原件,主要载明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C,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将新兴花园1栋4-7号二楼商铺一、二楼内部分墙体拆除、垃圾清运分包给乙方,委托方式为总价包干,由乙方自行找人、自带工具进场施工,付款方式为完成全部工程后,两周内付清。施工总工期为115天。第二条双方责任与权力甲方第1点负责提供图纸,第2点负责提供水电,第3点有权对施工进度与质量进行监督与检验,对发现有违反质量、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或发现存有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况,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第二条第2点乙方负责施工,不得将该工程转包。在施工中,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承诺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完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5点约定乙方必须妥善处理好本工程的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所以涉及本工程项目的劳动工资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以及约定工期延误、工程竣工等,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4日);3-2.《借支单》两份(原件,第一份日期为2022年9月7日借支理由载明:“业务部办公室(杂工)生活费及同意借支壹万元整.B9月7日”,借款人签章处有“C”签字及公司领导、财务主管签字,第二份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借支理由载明“业务部办公室杂工(生活费)及同意借支壹万元整。B1221”,借款人签章处有“C”签字及公司领导、财务主管签字);3-3.《领款单》(原件,主要载明20221225日,领款原因“打拆、搬运费用共计31163元扣除借支20000元,剩余11163(详见附件)”,领款人处有“C”签字);3-4:《星艺装饰北海XX公司工人工资结算单》(原件)3-5.《转账凭证》(打印件加盖中国XX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载明付款人温X于20221230日向C转账10000;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庭提供手机原始载体)(Aurora小谢、昵称为鲜a、微信号:mm163XXXX8539),主要载明申请人的女儿D与被申请人单位员工B的2022118日、1130日、121日、122日、128日、1216日、1218日,202314日、116日期间的聊天记录。其中2022118B发出“你爸回来了吗,Aurora”,D回复“回来了”,B发出“好,我看下午怎么样”,D回复“好的。”;20221130B语言发出“你好,是这样的,就是咱们那个你爸的那个身份证的复印件正反面,要帮我复印一下,或者拿给我们这边复印一下,然后弄一下,还有一个的话就是你到你们乡镇那里去问一下,就是农村合作医疗看能不能报,这种话你先问一下”;2022122日上午10:46B发出“小谢上午好,是这样的,就是咱们这边,要你爸本人的电话号码,然后我们这边就是要登记一下本人的电话号码,你把你爸号码发给我一下”,D回复“178XXXX0271;20221216日上午11:09B发出“小谢,下午有时间吗?你说的那些东西我带财务和你对一下,看哪些资料我们这边有的。”,D回复“下午几点?两点可以吗?因为4点左右要去医院复诊。”,B发出“等你复诊回来吧,最近这些天非常忙。”,D回复“复诊完可能差不多5点多来钟”你还有空吗”,B发出分“没事,五点多,如果要是说方便的话,你就直接往我们公司这边来,然后的话我让我们出纳在这里等等一下,然后就是对接一下,看一下是哪些东西,我怕到时候寄不完全,然后的话就是说,因为这东西都是他再对接的好。20221216日下午17:47D发出一张“截图上内容:2022826日我公司招聘A到我公司办公室工地工作,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早上8:0012点,下午14:0018:00。每月工资9000元,加班费另计。20228281530分,A到我公司办公室工地拆墙时墙崩塌砸伤A的右脚,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望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医疗费为盼。特此证明”,B语音回复“首先你给那边看一下,然后看这样行不行,因为这个就是我这上面是我们自己公司工程部的章,你给他看一下,然后这些内容基本上也没怎么改,就是把那个,那个月薪改为日薪,然后发这个,就是招聘改为聘请,你看一下。”D发出“可以的,张X,你们还在公司吗?要不我明天再去拿,现在太晚了”。B回复“你明天到我公司找我,找我拿的话,我不在那里的话,我放到我们前台,你让他拿就可以,大概什么时候回去。”。20221218日下午13:36D发出“张X您现在有空嘛?”或者你把证明放前台,我一会儿过去拿吧。B语音回复“可是我现在在公司这边,然后如果你那个话你可以过来”。202314日晚上21:32D发出“张X晚上好,请问我爸受伤前的工资啥时候发,家里面连伙食费都没有了,想着能有多少算多少度过下难关。”,B回复“那钱是他工头发的,让你爸问一下老黄吧”,D发出“我爸问他他说不知道我才问下您”,B回复“应该这几天有一笔钱到他账的”,D发出“好的。”,2023116日上午9:51B发出“小谢,刚刚那个劳动仲裁怎么也收到一份,你这边你爸的那个起诉是怎么回事?5.C《证人证言》(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另外,被申请人申请证人C出庭作证。证人C陈述如下:其与被申请人签订有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单价是35元一平方,工人和工具由证人自行找人和提供,证人找到阮XX,阮XX再叫申请人等人一起完成这个项目,报酬平分。被申请人结算过证人两次工资,202297日支付10000元,1221日支付10000元,还有一部分未结算,证人主张工钱都付给阮XX,包括申请人的部分。申请人2022826日开始干活两天,2022828日在拆墙的过程中墙体倒塌被压伤了,证人当时不在现场,申请人受伤了证人才过去看。证人自认其与申请人、阮XX均不是被申请人处的员工,与被申请人经常有合作,有活就过去干。平时工作不需要考勤,上班时间是早上8:00-12:00,下午14:30-18:00。被申请人单位项目经理B有给证人及申请人等人做过安全教育工作,平时工作受B的领导。证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C的证人证言》、《承揽合同》,《借支单》、《领款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申请人自行杜撰的规章制度;证据2的《签到表》、《工程日志》、《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签到表》中的“徐XX”签名是多个人的笔迹,业务部的签到本里均没有项目经理及业主的签字,特别是签到的时间都是六点多七点多,与证据1《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规定840分才上班相矛盾,且经理B签到的日期就与《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的时间不同,《工资表》中 20227月份工资,其中张XX的实发工资24元,岳XX的实发工资77;20228月份工资,其中张XX的实发工资14元,岳XX的实发工资157元,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杜撰的工资表不可信;证推3《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价格,落款处没有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代表人签字;两份《借支单》、《领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由仲裁庭核实;星艺装饰北海XX公司工人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仲裁庭核实,但另一方面从落款签字看,B、C、蔡等三人均为被申请人处领导;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由仲裁庭核实,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是C和温X的个人行为;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反聊天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关心公司的员工,并支付了医疗费,所以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委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第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被申请人单位经理C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碟内容》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显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仅能证实申请人的受伤情况。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按照上述规定,本委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上述规定,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明》为原件加盖被申请人处工程部印章,被申请人虽不认可证明,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女儿D与被申请人处B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相互佐证,该证明出自于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亦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故本委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承揽合同》,《借支单》、《领款单》、《星艺装饰北海XX公司工人工资结算单》、《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申请人将新兴花园14-7号二楼商铺一、二楼内部分墙体拆除、垃圾清运分包给自然人C,C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认可承包了被申请人单位的新兴花园14-7号二楼商铺一、二楼内部分墙体拆除、垃圾清运项目劳务,被申请人向C分别于202297日和20221221日结算过两次款项的事实。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委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申请人与C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是不能再另行雇人,而是自行完成工作任务,不受雇主的监督和管理,目的为交付工作成果。但该合同约定承揽人可雇佣工人、自带工具进场施工,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甲方对申请人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和检验,以及约定乙方必须处理好本工程的农民工的工资问题等,且被申请人在未交付工作成果时已分期支付报酬。由此可认定该承揽合同实为分包合同。

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分别从主体资格、双方依附性、身份具有隶属性、管理与被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C的陈述,申请人由自然人C于2022826日招用到被申请人单位进行拆墙工作,工资与自然人C约定,以及证人自认与被甲请人多次合作,有工作就过去做,平时不需要考勤,且被申请人也从没有发放过申请人工资。综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不受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因此,本委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采信,申请人要求确认2022826日至20221229日期间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被申请人将其单位新兴花园14-7号二楼商铺一、二楼内部分墙体拆除、垃圾清运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C,C又招用申请人的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第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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