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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可以并行审理吗?

发布者:臧燕妮律师|时间:2019年07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950人看过


裁判要旨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主体与民事借款合同主体并非同一,非属 “同一事实”同时涉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法院应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二、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消除时,恢复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多次韦晓借款共计约2.7亿元,借条上均加盖公司印章。韦晓依约将款项转入徐谷生个人账户,徐谷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韦晓向江西高院起诉请求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亿元。

三、晟元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金华公安报案,称徐谷生利用其分公司账号,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金华公安函告江西高院,称徐谷生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与韦晓诉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要求江西高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江西高院认为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未重合,可以“刑民并行”,对金华公安移送审查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作出一审判决。

五、晟元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影响案件走向的基础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作出认定,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六、因徐谷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未审结,江西高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徐谷生刑事犯罪案件审结,法院即恢复审理。江西高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徐谷生返还韦晓借款本息,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晟元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韦晓上诉至最高法院认为合同并非无效,请求依其诉请裁判。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韦晓对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认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驳回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同时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判决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返还2.7亿元本金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江西高院一审认为,晟元江西分公司为借款合同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其负责人徐谷生,本案的民事借款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主体并不是完全“同一”,因而,本案继续审理。

同时,徐谷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影响着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已经二审审结后,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已经消除,故恢复审理。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立”的问题。

一、 民间借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交叉时的处理方式。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或检察机关,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为“先刑后民”。若借款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时,法院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刑民并行”。

2.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时应注意,该条仅针对民间借贷民事纠纷与集资诈骗类经济犯罪交叉的案件审理。“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刑法上独立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类犯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有七个,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非法经营罪。

3.由上可知,同一事实涉及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反之,非属同一事实的,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并行处理。因而,“同一事实”的认定即为关键。“同一性”的认定可围绕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把握(详见本文“相关规定”部分《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有关内容)

二、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事实以刑事案件(注意此处不限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审理尚未终结时,中止审理;刑事诉讼二审审结,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消除的,恢复审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见,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相互排斥,单位的民事责任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存在民法和刑法中没有实质冲突。更何况,本案的借款关系从形式上看,发生在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晟元江西分公司并没有被追究为单位犯罪,也即本案的民事借款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主体并不是完全“同一”。在同一行为法律责任中,单位的民事责任与单位下属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分离,同时因不同的法律规范被追究在法律体系中并不矛盾,允许同时存在。

但由于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徐谷生担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浙江省金华市司法机关追究一、二审刑事审判程序之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影响着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处理。因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于2016年5月6日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已经二审审结后,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已经消除,故该院据此恢复审理,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韦晓、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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