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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陈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缪丽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陈XX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X未将刀拔出刀鞘,过失造成被害人伤害;3、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4、被害人有明显过错;5、被告人王X家中有一2岁孩子,只有其妻一人照顾。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XX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XX没有纠集被告人王X来打人,王X带刀并殴打被害人,超出其意料;3、如果法院判处被告人陈XX缓刑,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10万元,否则不予赔偿;4、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法院判处被告人陈XX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与被害人徐X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XX的馄饨店门口因电瓶车相撞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XX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让其前来,王X到达后持匕首与陈XX共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徐X,造成徐X胸部及面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胸部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X、戚X、刘X的证言,被害人徐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被告人陈XX和被害人发生矛盾后,电话联系王X过来,在王X表示不想过来的情况下,被告人陈XX对王X讲我被人欺负了,你来不来。在王X到来后,陈XX再次和被害人发生矛盾并撕扯,被告人王X随后加入殴打被害人中。王X被陈XX纠集来后,二人共同伤害被害人,亦应对全部结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没有纠集被告人王X来打人,王X带刀并殴打被害人,超出其意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在接到陈XX电话后考虑到极有可能会打架,怕吃亏的情况下,带刀去,且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主动把刀拿出来,其对被害人的伤害主观故意是明确的,故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未将刀拔出刀鞘,过失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陈XX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合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执业多年,在刑事案件、经济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合同纠纷等方面也有丰富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尽全力维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