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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售出未过户的房屋向银行贷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作者:张开放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15次举报


贷款诈骗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欺骗手段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实务中,使用卖出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并不完全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意义相同。虽然将房屋卖出,但产权证明真实有效,以真实有效的产权证明申请贷款,并不必然认定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必然构成贷款罪。

贷款诈骗案件之所以案发,办案机关安的入罪逻辑是:房屋卖掉,房产证交予对方,例如以产权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产权证,虽然对房产部门实施了欺骗行为,这种使用欺骗手段向登记部门获取房产证,后申请贷款,属于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结合民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可以轻易跳出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现实房屋交易中,房屋买卖以产权证过户为生效要件,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房屋产权未过户,房屋的所有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最终变动当事人仍可以处置房屋。即使采取欺骗的方法重新办理了房产证,但对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影响。

 

因此,当事人持本人房屋产权证在银行办理贷款,只要是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的,且未注销、不属于伪造、虚构的产权证明或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并不代表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此时以欺骗手段重新办理的产权证也具有真实性,用该产权证作担保申请贷款,并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的”情形,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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