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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均有义务证明执行标的归属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56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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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表面上看,貌似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只有案外人负举证证明责任,申请执行人不负举证证明责任。

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的证明内容仅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便其证明不了该事实,也不意味执行标的一定就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想继续执行,还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一般证明规则,证明“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否则应承担败诉结果,即停止执行。本案例的裁判要旨说的就是这一问题。


裁判摘要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其审理实质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而优先效力的比较,需要厘清各自权利的性质、归属,进而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何者优先的判断。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案外人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其内在逻辑也包含以下前提:即申请执行人系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得以实现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换言之,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执行的应当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贾某梅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贾某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贾某梅主张案涉房屋非被执行人开发公司的财产,其与大洋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异议,其实质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故对其异议应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予以审理。通过实体审理,对执行标的权属予以查明,在此基础上作出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的相应判断。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其审理实质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而优先效力的比较,需要厘清各自权利的性质、归属,进而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何者优先的判断。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案外人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其内在逻辑也包含以下前提:即申请执行人系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得以实现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换言之,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执行的应当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根据本案以及另案判决查明之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大洋美第小区原由大洋公司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双方约定开发公司建设6栋楼,大洋公司建设7栋楼,统一使用大洋公司销售票据销售。2014年6月3日,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在大洋美第开发项目中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安某,并于当日向**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大洋公司发出告知函,明确表示自愿解除三方协议,退出开发项目,同意由安某重新签订新的三方协议。

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就开发公司诉大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作出(2016)晋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开发公司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大洋美第项目销售款的诉讼请求。案外人贾某梅提交的证据显示,大洋美第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在大洋公司名下。而贾某梅系与大洋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开发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未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归属予以查明,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案外人不能排除执行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据此指令山西高院再审本案。


案例索引

贾某梅、黄某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6号;合议庭成员:方芳、朱燕、贾亚奇;裁判日期:2021年2月2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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