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于禁止查封财产转让的规定应从物权转移角度,而非从债权设立角度来理解。被执行人将已经查封的财产转让给案外人,只是为被执行人设立了转让查封财产所有权的义务,并不直接发生查封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因此,不能仅以转让标的物被查封不能履行为由否认合同效力。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刘某。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置业公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来看,在刘某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置业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此外,被执行人将已经查封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转让行为在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当然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申请执行人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工程公司。
因此,关于禁止查封财产转让的规定应从物权转移的角度来理解,而非从债权设立的角度来理解。刘某与置业公司就转让案涉房屋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置业公司设立了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但并不直接发生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效果。即使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合同标的物事先被查封而不能履行,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该合同在刘某和置业公司之间的效力。故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工程公司、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627号;合议庭成员:万会峰、张淑芳、谢勇;裁判日期:2020年6月30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2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