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实际只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鄂尔多斯银行呼市分行虽然与润鑫公司、王银祥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以证号为蒙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1110××××号房屋一套,及证号为磴国用(2011)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鄂尔多斯银行呼市分行只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故二审判决认定鄂尔多斯银行呼市分行对磴国用(2011)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字第10404130××××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抵押权7416.45平方米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案例索引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王银祥、王洪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3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