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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后,双方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欠款核对能否受 法律保护?

发布者:周志锋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3136人看过


超过诉讼时效后,双方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欠款核对能否受 法律保护?

 

案例:2015516日,真龙公司欠玉凤公司货款20余万元未付。20171031日,玉凤公司向真龙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一份,载明:本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应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如数据无误,请在无误处签章,如数据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函仅为符合账目只用,无非催款结算。真龙公司收到后,并未对欠款本息提出异议,并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2018315日,玉凤公司向真龙公司发出《欠款核对》一份,载明:鉴于贵我双方不再合作,就贵公司欠款,我公司核对明细如下,经双方核对,对欠款均无任何异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真龙公司亦签章确认。20189月,玉凤公司将真龙公司诉至法院?真龙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些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那么,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征询函、欠款核对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呢?

支持者认为:玉凤公司向真龙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欠款核对》,真龙公司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应视为对玉凤公司债权的重新确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法总则》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应做广义理解,《企业询证函》、《欠款核对》等载明有欠款金额及利息,对方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也并非仅仅表示已知悉或已了解、无异议,从另一方面讲,即使债权人的催款表述不太明确,但从其内心来讲,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欠款核对的意图应当是希望债务人偿还欠款的,民事审判的一般原则,应当着重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有分歧时,应以有利于债权人解释原则。

反对者认为:从《企业询证函》《欠款核对》中无法看出玉凤公司有催款行为,“对欠款无任何异议”“数据无误”只能说明债务人认可债务,对基础法律关系及欠款无异议,而债务人真龙公司并没有偿还债务履行欠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案件已超时效,应驳回玉凤公司诉请。

笔者认为:该《企业询证函》《欠款核对》不能认定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从而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及起算点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主要涉及的两份证据仅仅是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是一种确认行为,而非催款行为或还款表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玉凤公司虽然值得同情,但法院审理案件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玉凤公司的连续对账确认债权行为显然与之寻求支持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故我们在主张权利时,不仅要有证据意识,还应当具备应有的法律知识,最好在固定证据前咨询专业人士,以免诉讼时陷入被动。

 

附相关批复及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7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答复安徽高院:

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 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 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 “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 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16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 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四、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一定宽限期”等文字表述可以推断义务人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如果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当然,就个案而言,如果既写明只做确认债务之用,但同时又有“应付”款项字样的,究理解为义务人放弃诉讼对效抗辩权还是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属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9-38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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