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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XX公司与王XX、林XX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林爽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XXXX1310398U。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新XX,住海南省琼海市XX,住海南省琼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新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陆XX,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刘XX,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海口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林XX及原审被告陆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海口XX公司送达了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海口XX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海口XX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口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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