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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9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帆|时间:2020年08月09日|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15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B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存款凭证及一份不完整的QQ聊天记录认定其与A存在借贷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存款凭证仅仅是证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存款的用途及性质,而且A也没有提供银行的原始凭证证明该存款是A所存,其本人认可该存款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存款系A所存,一审未查明该事实,A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其与A之间的真实关系,而且该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特别是其不会说让A的钱打水漂,如果是其借A的钱,其本人完全没有必要去和A这样解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A辩称,虽然存款凭条没有显示存款人为A,但收款人是A,而且凭条原件的持有人是A,一审法官询问A时,A表示回去后确认,但一直未作任何反馈,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不是A向B汇的款,足以说明A确实收到了款项,对于QQ聊天记录,A也承认是其本人账号,只是需要回去查明情况,但是也未反馈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聊天记录的对话内容恰恰可以证明其与A是借贷关系,A说不会让钱打水漂不仅印证了收到B的出借款,更能证明A这句话的意思是一定会偿还这笔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A的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B返还A借款本金118000元,利息13597.48元,以上共计131597.48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以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A、B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A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A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三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13日A分三次存入王会娟账户100000元;2、QQ聊天记录截图及短信截图打印件各一份;3、证人B、C1书面证言各一份,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A向B催要过借款及B承诺还款,A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这三笔钱是A所存,也不能证明A、B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2中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中提及的款项是合伙开店的款,不是借款;对短信截图打印件认为不显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是A、B之间来往的短信;对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书面证言内容一致,明显是商量后所写,且证人A与B、C关系都很好,却不知道A在哪里开店,对数年前的借款记得很清晰,不合常理;证人A1对借款不是太清楚,都是听说的,证言不可信,A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B2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C、A之间邮件来往记录截图打印件四张;3、证人李某、D出庭作证,用以证明A、B二人合伙做过生意,合伙开过礼品店,A对B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网名,证据未显示系A所发,证据来源不清,对证据3证人证言则称都是听A说合伙,不能证明A、B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一审法院庭前对A询问时,A明确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庭前对A询问时,A对存款凭条的意见是需要回去确认一下B是否给其账户中存了钱;对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确认是其的QQ号,也提出需要回去查看情况;对短信截图打印件提出不能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A提交的存款凭条原件三份,A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凭条上虽未显示A是债权人,但A持有该三份凭条原件,在A不能提供推翻B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依法应确认A即是债权人,故该三份存款凭条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A认可QQ号是其本人的,也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仅提出涉及款项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款项,不是借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提供的短信截图打印件不显示电话号码等信息,仅显示“A”网名,A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书面证明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A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提供的证据1是证人证言,A不认可,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也未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或提供相关依据,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提供的两位到庭证人所做证言,是依据A为其二人外出培训订过车票及在店中见过A就认为A、B是合伙关系,具有主观臆断性,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提供的4张邮件往来截图打印件,仅显示邮件名称,未显示具体内容,不能证明A、B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A借给B100000元的事实,有存款凭证及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为据,足以证明,A主张向B支付现金18000元,仅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未被采信,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A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综观本案,A未提供其与B存在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所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相关事实,故A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将款项借给B,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王会娟承诺还款,提出给一些时间,A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借款时间应为不定期,A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A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A主张B欠其借款本金118000元,其中180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A主张B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A主张B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A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故A主张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A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偿还B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A负担250元,A负担268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A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提交涉案的存款凭证及QQ聊天记录证明其与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A否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辩称该10万元款项系其与B合伙做生意的款项,故A应当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A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B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事实,故A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向A清偿涉案的10万元借款,A将款项借给B,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A主张权利之日起算,A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为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故A向法院起诉要求B清偿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A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自学
审 判 员  张 震
代理审判员  徐 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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