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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两口订婚但未共同生活,法院判决退还彩礼近七成。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8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住江西省。

  被告:冯某1,住江西省,系冯某母亲。

  被告:冯某2住江西省,系冯某父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冯某1、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邹XX,被告冯某、冯某1、冯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经被告所在村委会书记冯某某介绍相识,于2023年2月1日在女方家里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由原告及男方媒人王XX经手给付彩礼268888元、折衣服钱20000元、酒水钱10000元,共计298888元,另给予被告冯某金手镯和钻戒各一个(购买价约20000元),当天被告冯某家向原告方回礼8888元。订婚以后,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异地工作及生活,原告王某在深圳市、被告冯某在杭州市。双方在交往期间,偶尔在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及被告冯某多次谈论退婚事宜。2023年10月2日,在冯某家中,双方家属、媒人及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书记就退婚事宜进行磋商,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交往期间,被告冯某向原告王某转款80000元及由被告冯某代原告支付房租3000元,合计8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王某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原定计划,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定于2024年2月6日举行婚礼。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均表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支付彩礼款的金额?二、被告方所收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返还的数额?

  一、本案彩礼款的确定。

  关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款金额,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228000元(除去回礼部分)。本院分析认为,按照农村习俗,彩礼给付大部分是现金给付,在原告和冯某订婚前,双方家长商定彩礼金额268000元,结合原告订婚当天除了给付彩礼另给付了折衣服钱20000元、订婚酒水款10000元,被告冯某在2023年8月5日微信中称“彩礼总共算起来算拿过来的可能也就三十万以上,35万以下…”。本院分析认为,如彩礼金额按照被告方主张的仅为228000元,加上折衣服等款项远不到300000元。同时原告方在2023年9月5日同被告冯某微信聊天中提及“彩礼总计29.8万,我给了29.8万元现金,29.8万包含了2万折衣服钱和1万摆酒的钱”,被告冯某在回复中并未予以否认。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同时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本案彩礼金额除去回礼部分应为260000元。

  另金银首饰具有象征意义,系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予的信物,故本案原告在订婚时给予被告冯某的一个金手镯和一枚钻戒,此均应认定为彩礼范畴。

  二、被告方所收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返还的数额?

  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和收受的,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与被告冯某已无继续婚姻的意愿,双方的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返还彩礼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冯某交往时间、订婚仪式后的同居时间等综合因素考虑,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都昌县的风俗民情,打击高价彩礼的政策,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180000元(应返还彩礼69%),为了减少诉累,应扣减被告冯某支付给原告王某的80000元及被告冯某垫付的房租3356.63元合计83356.63元,三被告仍需返还96643.37元。

  对于原告在订婚时给予被告的一个金手镯和一枚钻戒,被告冯某亦应返还原物,如果被告冯某不能返还原物,应给付原告相应价款20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婚发生的费用41919元(折衣服20000元、酒水10000元、过门红包及见面礼11919元),折衣服钱属于双方在谈婚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的日常花销以及自愿赠与,订婚酒水钱属于订婚时酒席支出,过门红包及见面礼于原、被告两家礼节往来,故不应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彩礼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是指货币持有者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利息的实质是剩余价值的一种特殊的转化形式,是利润的一部分。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解决的是男女双方因无法缔结婚约,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彩礼的返还问题,并非是对剩余价值的一种转化,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为缔结婚约购置的家电家具(嫁妆)、被告冯某支出的生活费用19109元及被告冯某预备结婚购置鞋包等物品费用合计10477元,被告冯某购买理财产品996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冯某1、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96643.37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实物方式返还原告王某金订婚时给付的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如未返还实物则按购买价返还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8元减半收取3064.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64.20元,被告冯某、冯某1、冯某2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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