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曼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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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曼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看27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3000元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为2000元。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按61652元/年过高,月薪超过3500元/月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计算为13416.6元。3、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写明其工作的具体起止时间,工资条也没有盖章,且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得到,给被答辩人开具《工作证明》的单位惠州XX,其2016年度报告写明其就业人数才1人,而经营者为罗XX,并非被上诉人,该《工作证明》写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有两年。被上诉人也没提供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灯材料。居住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居住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9024.4元。4、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陈XX、陈X、陈XX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1105.1元。5、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并没有提供实际票据,不应予以支持。6、一审诉讼费132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209元比例明显过高,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的诉讼费为397元。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4901.65元,其中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及被告二连带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8时45分许,原告陈XX驾驶粤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陈江往潼侨工业区肉联厂方向行驶,行至潼侨工业区联发大道富XX路段越过中间水泥墩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XX驾驶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李XX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7]D0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右小腿前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全身多发骨软骨瘤;6、肝囊肿、左右肾囊肿;7、左肾结石;8、脂肪肝。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嘱患者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以利减轻肌萎缩,有利于患肢功能恢复,至手术4周后扶拐患肢避免负重行走,建议每4周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行走,手术后一年内禁止暴力活动,发现异常不适立即复诊处理,骨性愈合后可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带药出院。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41881元。
另查一,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远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所受损已达临床稳定期,其体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2、被鉴定人陈XX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陈XX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均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尚未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陈XX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7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二,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居住状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条、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出租房收据等证据。其中,惠州XX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陈XX在该司工作二年,任职生产部门司机一职,每月收入6500元整;惠州金山XX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陈XX于2016年7月在该公寓居住至今,具体地址为惠州XX公寓;《租赁合同》显示,惠州XX公寓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XX公寓502号房,租期从2016年7月1日起,租金每月600元。
另查三,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黄桥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兴派出所于2018年3月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陈XX(1955年8月6日出生)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儿子陈X光友,女儿陈XX。其中,儿子陈XX现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陈X1(2008年3月2日出生),女儿陈X2(2006年9月11日出生)。惠州××新区XX学校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两份《就读证明》显示,陈X2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在该校就读于五年级3班,陈X1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在该校就读于四年级4班。原告陈XX、陈XX、陈X2、陈X1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主张其母亲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黎XX出生于1965年9月28日。
另查四,被告黄XX系本案肇事车辆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38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中国XX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后续治疗费17000元;4、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广东省XX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5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3个月,确认为115天,原告误工费确计算为19424.6元(61652元/年÷365天×11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XX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被抚养人陈XX、陈X2、陈X1的抚养费按广东省XX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陈XX、陈X2、陈X1生活费确认为48642.6元[28613.3元/年×(18+7+9)÷2人×10%],原告还主张其母亲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黎XX并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交通费750元(酌定);10、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1566.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黄XX已为本案肇事车辆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故,被告中国XX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应承担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101566.8元损失的30%,即30470.04元,应由被告李XX负担。综上,判决: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470.04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116元,由被告李XX负担12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惠州XX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惠州XX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惠州XX任司机职务,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陈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惠州XX公寓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合同》、《出租房收据》等足以证明其自2016年7月1日起租住在惠州XXXX公寓,即被上诉人陈XX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故虽然被上诉人陈XX为农村户籍人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民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虽举证证明其在惠州XX任司机职务,但仅依据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且上诉人陈XX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上诉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票证,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就医的需要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钢绳内固定术、做髌骨开放性骨折扩创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一审法院支持其护理费为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交纳,并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鉴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向其赔付的金额仅为44901.65元,一审法院未予考虑该情况所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当,本院依法维持原判后在诉讼费用负担部门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309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333元,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157元,被上诉人陈XX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回。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曼华律师,现任职于广东惠泰(仲恺)律师事务所。张曼华律师有扎实的法学知识、从业经历,曾为东龙南药、广日集团下属公司广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惠泰(仲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54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