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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刘XX、陈XX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9月07日|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XX,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XX。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成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陈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与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0月份,在上诉人建加油点期间,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并多次推倒上诉人建好的围墙以及砸坏建筑材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建加油点对其造成任何影响,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偿款无合法的事实依据。2、涉案协议第4条约定,上诉人签协议,被上诉人才同意建设和经营,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上诉人施工。从该条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签订协议存在胁迫行为。3、2018年11月份加油点建成后,上诉人取得了全部行政许可,对被上诉人未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给付补偿款的义务。4、加油点建成之日应为胁迫原因消除之日,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斥期间有误。5、上诉人建加油点经过环境评估,加油点的施工和经营对被上诉人的生活未产生影响,本案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涉案协议的签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刘XX、陈XX辩称,1、上诉人建设的加油站与被上诉人的住房相邻,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产生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愿意住房与加油站相邻,更何况被上诉人一直用住房从事幼儿看管工作,这直接影响了经济来源。2、本案协议书是在2014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胁迫行为。现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明显有违诚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XX立即给付补偿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XX承担。
成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刘XX、陈XX向成XX返还已付的3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刘XX、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成XX(甲方)与刘XX、陈XX(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因业务需要,需在刘XX(植)家东边建加油站一座。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柒万元人民币。二、付款方式。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付给乙方叁万元人民币,余款在加油站建成后三日内付清。三、甲方施工过程中,不得影响乙方以后排水和进出路。四、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意甲方建设加油站和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施工。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要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案外人薛XX、陈XX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成XX给付刘XX、陈XX补偿款30000元,并出具了40000元欠条。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江苏省商务厅以苏商运[2013]1061号批复,同意新建灌云XX,并要求按规定办理建设有关手续。2015年11月27日,成XX成立灌云XX(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1月10日,灌云XX取得加油站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3月11日,灌云XX取得加油站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7月10日,灌云XX竣工。2018年7月27日,灌云XX建设工程经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灌云XX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11月31日,灌云XX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2月27日,灌云XX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灌云XX完全建成时间为2018年11月份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XX主张2014年10月15日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由此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成XX无证据证明刘XX、陈XX在签订协议后仍持续实施胁迫行为,其主张自加油站建成起算除斥期间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即使成XX享有撤销权,也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其二,成XX无证据证明刘XX、陈XX的行为构成胁迫。况且成XX自述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非是基于“恐惧”,不符合受胁迫的构成要件。其三,签订协议是成XX权衡利弊得失后作出的取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不是心甘情愿,但也不是“不得不”,并未超出表意真实的范畴。其四,需要强调的是,成XX开办的灌云XX在2018年以后方才取得加油站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成XX先同意补偿,建成后再反悔的“迂回”策略,系以牺牲诚信为代价,一审法院对此给予否定性评价。事实上,成XX建设加油站对刘XX、陈XX的生活产生了客观影响,比如噪音增大、安全风险增加、通行便利性降低等等。因此,刘XX、陈XX要求成XX给予补偿具有现实的正当的权利基础。综上所述,对刘XX、陈XX要求成XX支付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成XX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刘XX、陈XX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成XX申请调取报警记录及惠堂超谈话笔录,因报警记录系当事人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而惠堂超谈话笔录系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且其证明目的为胁迫,故无调查收集之必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X、陈XX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成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可撤销的受胁迫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胁迫行为;二是须有胁迫故意;三是胁迫须为非法;四是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于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五是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上诉人所建加油点与刘XX、陈XX住房相邻,双方为此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给予补偿款。现上诉人主张受胁迫而签订该协议,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受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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