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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发布者:金晓红|时间:2016年11月08日|2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审原告,本案被上诉人肖叔香的委托,我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询问了当事人,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公司认为“肖叔香应该适用工伤赔偿,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处理”,这是对不同法律关系的割裂和曲解。在本案中,肖叔香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有当地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的责任人。肖叔香完全可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义务人赔偿。至于肖叔香还是抚州恒丰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损害,可能也符合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主张或不主张相关权利。至于交通事故损害获得赔偿之后,当事人是否能另行提起工伤赔偿,那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要审理的。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车上人员,不存在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这是片面的完全错误的认识。

我们认为,肖叔香存在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时,肖叔香已经跌落车外,而非车上。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若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就应纳入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畴。且肖叔香并非司机,没有直接控制车辆,其处于被动的地位,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故应当将其纳入交强险关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

上诉人所列举的理由(1)(2)均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一家之言,绝对不能作为法律甚至权威观点来运用。不说奚晓明个人的什么事情,只是提请注意(1)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运用,绝对不是司法解释;(2)为《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注意是参考,不是结论,更不是最高院的意见!

因此我们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位于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在车外则为第三者。肖叔香因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车外,发生的损害也主要是原车的碾压和车上胶水桶的撞击。与原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因此均可成为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种的第三者,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理由为:1、“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不是绝对概念,而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上述类型中的受害人于事故发生时已位移至事故车辆之外,身份已经发生转化,因此可以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设立旨在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机动车一方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发生,其社会功能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应当及时给予受害者以补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量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由此也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从而使其获得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理赔。2011年之后众多的判例也支持了这种意见,并且实际获得了赔付。

三、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肖叔香虽然户口为农村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点在一审中原告肖叔香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并确实得到了证明,也被一审法官所认可,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论证。面对上诉人鸡蛋里挑骨头的做法,被上诉人肖叔香还是进行了尽可能的补正。

综上,被上诉人肖叔香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维持一审原判,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在我的补充代理意见中,我进一步强调了几点:

一、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即交通事故)

1、交通事故责任和工伤赔偿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肖叔香的用人单位确实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赔偿义务人。但是请注意,在本案中肖叔香的用人单位之所以参与在本案诉讼中是因为抚州市恒丰达包装有限公司既是车主,同时还是肇事司机汪春泉的用人单位,事发时,汪春泉又属于履行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本案一审中公司是基于此才被列入被告(原审被告三)的,这之中的法律关系(2个侵权主体,2个保险公司;侵权行为,保险合同)是完全明确且正确的。

2、上诉人引用的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符合工伤的劳动者如果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中肖叔香的用人单位虽然也在被告之列,但其根本不是作为肖叔香的用人单位,而是作为肇事司机汪春泉的用人单位来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

3、从肖叔香来说,该次事故损害发生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和工伤法律关系的竞合,受害人肖叔香有选择权。

二、肖叔香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1、车下受伤的事实被客观证据和所有当事人认可

肖叔香在发生事故损害时已经处于车下,主要损害也发生在车下。这是无争议的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明确地表示“损害发生在车下”;被上诉人叶宝钢亲眼所见肖叔香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本车在翻滚中碾压,同时被车上掉落的胶水桶等砸中。

上诉人提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肖叔香受伤部位的描述不能否定肖叔香车下受害的真实状态。事故认定书主要认定的是肇事方(司机)的责任大小,不可能具体描述受害者的受伤经过以及受伤的程度,事故认定书中有“当事人肖叔香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就肯定了肖叔香的身份,她无权支配控制车辆,不在责任人之列。至于肖叔香如何受伤、伤在何处,除了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有肖叔香受伤现场的照片、住院期间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还有医院的诊断记录,出院小结。鉴定部门的伤残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以上都可见一审证据)这些客观证据都是不可否认的。

2、法理及判例方面的支撑和保障

(1)我方提供的20087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7期上出版的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与本案同属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其中的转化认定标准本案都完全符合。公报的判例是法律的准渊源,优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奚晓明的“一家之言”,优于奚晓明的“理解”及“参考”。

(2) (2014)抚民一终字第62号——“宁华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是一个和本案相似但却完全不同的情形。“抚民一终字第62号”案中宁华生被甩出车外,并没有出现与本车发生任何碰撞、碾压等中断情形,完全系其在车上头部与电缆发生碰撞损害后果的延续。所以我们认为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抚州中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宁华生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车厢内,其损伤是由于头部触碰车厢上方的通信线缆后,摔落至地面受伤,故不能视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本案中肖叔香虽然开始在车上,但其时肖叔香并无大碍,但其跌落后被本车碾压,被车上甩出的大桶砸中才是肖叔香受伤受害的关键。肖叔香完全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受害主要在车下,并被本车碾压。而“抚民一终字第62号”案受害在车上,只有在车上时头部才能与电缆发生碰撞,掉落车下时,事故和损害已经发生,也就无所谓的转化问题。

3、保护受害者,让弱者得到及时赔偿,及时伸张公平正义。

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就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博弈来说,受害方也是弱势方。保险获赔是人们对保险的期望和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两者意见有分歧的时候,受害人的利益和保护应当优于保险公司。

法院不必害怕本判决成为先例,成为先例应该是法院的追求和美誉,成为先例说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了适当的理解和应用。

三、赔偿标准确凿无误的应按照城市标准

被上诉人肖叔香虽然户口为农村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肖叔香一直在抚州市恒丰达包装有限公司务工,她居住在员工宿舍,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公司。公司所在地址为江西抚州市高新区竹山镇,属于城区范围,房屋产权证亦显示处于城区范围之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就相关证据材料视而不见,如果不是为了混淆视听的话,完全就是不负责任的否定。如:户籍居住证明上明明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和经办人的签名;恒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也一应俱全。其他的就不一一列举了。

 

我——

  强调车下受伤的事实

  强调:我们与之前他们的案例不同

  强调公报的判例是法律的准渊源,优于某人讲话

  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应优于保险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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